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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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6號
原告 陳翊 函
被告 蔡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雞上工MOMO」、「CTDDIANA老師」、「CTDLINDA總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先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轉匯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等工作(俗稱車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雞上工專員MOMO」、「CTDDIANA老師」、「CTDLINDA總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小雞上工MOMO」、「CTDDIANA老師」、「CTDLINDA總理」名義,向原告佯稱:已抽中紅利振興經濟計劃的資格,只要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可以拿到21萬元,只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匯款後,因無法拿出獲利而詢問「CTDLINDA總理」,「CTDLINDA總理」除責怪原告將會計部門帳號被鎖住外,復對原告恐稱:「還有你也可會面臨官司問題…」等語,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辯稱:我是被騙投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3萬元,我依對方指示直接轉走,這3萬元我也沒用到,後來也沒留在系爭帳戶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6月9日匯出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2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於112年初在臉書找兼職工作時,對方表示可透過APP平台外幣買賣投資,下一單可賺90元,其先用保單質借10幾萬投資,但對方說其投資金額未到交易量,要補錢才能將原投資款項領出,其向對方表示沒那麼多錢,對方便稱要幫其借3萬元讓其買幣,其所有系爭帳戶遂於112年6月9日有3萬元匯入,其將此3萬元匯出到上開APP投資平台,隔沒幾天系爭帳戶變警示戶,後來其聯絡對方均無人回應,而發現其遭詐騙等語(偵卷第9-10、88頁),指交付系爭帳戶及轉匯款項,均係受詐騙誤信詐騙集團為其借得款項供其投資,其所為係為取回原投資款項。
(四)核諸被告上開所述受騙投資情形,與其與暱稱「Hanna經理」、「 陳羽涵 」、「迎富接單EunHee老師」等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3-20頁)大致相合。又參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5-96頁),於112年5月17日有因保單借款而匯入7000元、1萬1000元、2萬6000元、2萬9000元、6萬6000元,然同日即轉至華泰銀行(銀行代碼10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6月2日因外幣存款換匯而匯入4萬5945元、3萬630元,於112年6月5日轉出至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同日下午3時8分由被告轉匯至同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有就其保單借款、外幣存款等自有資金陸續轉匯而出,是其上開所述係遭詐騙匯款投資,之後為取回投資獲利,再誤信詐騙集團藉口為其借款,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匯交借款,並依指示再將款項轉出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五)基上,被告因受騙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是其就原告係因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難認有所認識,則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領該等款項,無從認原告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告已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轉匯至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因原告此等匯款獲有任何利益舉證,是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