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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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因上開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  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  22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吳志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京西路圓環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李明興 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66元、得手後,放入包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 嗣李明興 於112年7月31日,盤點庫存時,發覺有商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物品清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0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支付現金4,500元予告訴人李明興,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該金額既已逾前述商品價值2,666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

1

112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

1.森宏LOVITA愛維他瑪卡1罐

2.東興冰塊2包

3.光泉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1罐

4.嚴選磯昆布1包

5.驅蚊貼片1包

6.德昌麵碗(碗裝)1入

7.去骨油雞腿300g1包

1.498元

2.32元

3.75元

4.185元

5.108元

6.63元

7.189元

2

112年7月28日10時38分許

1.銀寶善存50+男性綜/120錠

2.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800ml

3.會統icewalker冰塊/600g2包

4.味全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250毫升

5.光泉晶典小品-玉米脆片奶3入

6.世新lotte煉乳三味雪糕家

7.金安記原味牛肉乾2包

1.900元

2.63元

3.40元

4.36元

5.60元

6.159元

7.258元

共計

2,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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