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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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

原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陸金玉

被告 黃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假冒警察與原告聯繫,佯稱:因涉及刑案,需做資金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86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4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已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12年2月2日(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以總和解金43萬元及54萬元與詐騙集團達成和解。被告願以3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是原告避而不見,反而不斷對被告及其家人進行言語恐嚇,且被告於原告他案判決中均為證人,並協助原告向詐騙集團取得和解金,原告於情於理又如何向同為被害人的被告來追討賠償金,無意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129萬3000元,並依指示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和解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述調解成立之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1年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案件,即亦分別為訴外人 杜宜霖温晟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86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4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該2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4頁)。因此,被告及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既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其等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及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所提出調解筆錄中所列其餘與原告成立調解之相對人即訴外人 曾勝鴻邱宏美 ,因其等與原告本件遭詐騙所受損害並無關聯,即非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人。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對原告本件受有129萬3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等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於另案中與訴外人杜宜霖於111年11月29日以43萬元達成調解,並對訴外人杜宜霖其餘請求拋棄,與訴外人温晟銘於112年2月2日以43萬元達成調解,並對訴外人温晟銘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前與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成立調解等節。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則以前述原告所受損害129萬3000元,由被告即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等3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為43萬1000元(計算式:129萬3000元÷3=43萬1000元),惟原告同意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賠償之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43萬1000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杜宜霖、温晟銘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43萬100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負前揭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1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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