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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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9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告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積欠專案補貼款14,28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上揭債權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門號行動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費通知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欠款明細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所稱專案補貼款14,285元,實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而遠傳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款係違約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續約同意書,約定:「一、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查本件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之日為109年12月10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遠傳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而原告迄於112年9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逾2年,原告復於本院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可主張,是被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8,49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85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