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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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後面停車場內,拾起路旁亦可做成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未扣案),用以打破 李道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及二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以撿拾之鐵條敲破上開車窗玻璃以查看車內有無零錢,並從車內取得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然辯稱:螺絲起子係修理腳踏車用的,本來放在身上的口袋,下車時從口袋拿出放在腳踏車後座夾住,且伊以為該車沒有人要才會打破車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道川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二百四十五元之贓物認領(領結)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曾供承:我都是都找無牌或停放已久之車輛為對象,持鐵條或螺絲起子先打破玻璃再行竊財物等語,偵訊時則供稱:螺絲起子伊係帶在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之目的係做為行竊工具之用甚明,則被告既將螺絲起子做為犯罪工具,於選定行竊目標後,當攜帶該螺絲起子以利行竊,則被告辯稱下車時從口袋拿出螺絲起子改置於腳踏車後座云云,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李道川於警訊中陳稱:該車雖有一年多沒有使用,但尚未報廢,且有上鎖等語,再觀諸該車輛雖未懸掛車牌,但車體外觀完整,門窗緊閉,無從認定已屬報廢之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認該車輛為無人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鐵條均質堅且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及鐵條之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竊盜前科,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反尋覓久無使用之車輛伺機行竊車上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一支,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而來,惟該鐵條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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