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親戚關係,兩人仳鄰而居已有六年之久,平日即因細故而互有嫌隙,丙○○因不滿乙○○之作為,遂與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一一五之三號乙○○住處前,由丙○○開口喊乙○○姓名引其步出家門後,趁乙○○轉身欲進入家門之際,另二名預先藏匿在暗處之不詳姓名男子即衝至乙○○背後,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未扣案)毆打乙○○頭部,另一名男子則以拳頭毆打及伸腳踹踢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嗣乙○○由胞兄甲○○陪同就醫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左右,在其住處門前遇見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由臺中縣沙鹿鎮回到臺南縣安定鄉住處時約晚上十二點左右,回到家門口時,看到乙○○怒氣沖沖的從他家衝出來又走回去,後來伊就去吃消夜,案發時伊可能在吃消夜,並未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胞兄甲○○亦證述:當天我起來上廁所,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看到乙○○倒在地上,另外有三個人在外面,我只有看到那三個人的背影,其中一個人的背影像丙○○,像丙○○的那個人沒有拿木棍等語相符,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左右,確曾在其住處門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夥同二人傷害之之時間及地點並非出於虛妄,又被告與告訴人仳鄰而居達六年之久,縱使二人並無私交亦不往來, 然渠 等居處相互仳鄰,出門返家之際亦難免經常碰面,告訴人實無將他人錯認為被告之可能,再就告訴人及證人對案發當時之人數、被告並非持木捧之人等主要之點均為一致之陳述,及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診日期與所受傷勢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吻合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告。雖被告辯稱案發時伊可能在吃消夜,惟被告就此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竟深夜夥同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肢體暴力之方法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攜帶者,應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惟因該木棒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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