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五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及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將兩案及另一麻醉藥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一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三犯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確定,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復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於八十九年年七月十八日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竊得濟公府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九十八元);乙○○承前揭竊盜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統一超商,竊得特級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五百一十三元),適為店員發現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述第一次之竊取行為,惟否認前開第二次竊取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是要拿錢付賬,但店員誤以為伊要行竊係因第一次竊盜之犯行經錄影帶拍攝,店員要伊留下來看,才會遭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右開前後二次竊盜之事實,分據店員丙○○、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且有經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一只及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依其經濟情況以觀,所為尚非值得苛責,加以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唯其多次如事實欄所列之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現又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屢犯竊盜罪固屬事實,然伊所竊取者,亦多屬經濟價值低為之物,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犯行,而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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