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59巷路口處欲左轉時,明知於轉彎之際,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方向之來車情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沿羅斯福路6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踏板,使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事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以及經原審刑事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且刑事部分雖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但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
1,750元、醫療費用4,042元;另因伊就讀蘭陽技術學院,平日主要以機車往返住家及學校,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騎機車上學,仰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父親接送至學校或醫院,此部分車資總計為5萬9,600元;又伊自95年12月29日接受修補手術後,必須再行更換人工關節,此部分手術費用預估為4萬元,而伊至目前為止左腳仍無法自然活動,無法恢復原本功能,三軍總醫院就伊左腳活動能力亦表示:「外側半月板恢復能力約80%」,故伊之勞動能力減少20%,以伊畢業後擔任健身師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8,807元、伊於20歲至60歲計40年可以工作年數計算,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07萬7,815元,伊遭此橫禍受有永久性傷害,對個人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共計為249萬3,20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9萬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認定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均援用,故上訴人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及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伊之右前保險桿,嗣後改稱係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腳踏板處撞及伊之保險桿,前後不一致,並不可採;另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部分,係於車禍發生後1個多月才就醫,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59巷口欲左轉時,與沿羅斯福路6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急性損傷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惟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其應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左轉時,可以就駕車能否左轉及
左轉是否會妨害直行車之直行等,作合理之判斷,惟其仍執意左轉,迨其左轉在羅斯福路6段159巷巷口時,因有行人通過,致使其停駐不能向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二車之擦撞點係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到伊機車之左方踏腳板處,由物理原理推測,被上訴人係在移動之狀態中擦撞到伊之機車左方踏腳板處,否則伊之機車擦撞點不可能在機車之左方踏腳板處,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自用小客車是停止不動之說詞並不可信,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業經刑事判決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援用刑事案件中之抗辯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本件事故係伊於左
轉彎完成後,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之159巷巷口處之斑馬線前所發生乙節。經核:
①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98
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870100號函檢送予原審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0頁)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之159巷巷口處,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係東西向停放,其車頭方向正對該159巷巷口。
②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上兩車
停放的位置就是撞擊點…,伊經過路口就直直往前開,本來行駛在最外側靠右的車道,到這個斑馬線的前面撞到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2第47頁)。
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
之159巷巷口處之地面有斑馬線設置事實,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員 許崑海 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1第75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刑事卷1第73頁反面)。
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伊於左轉彎完成後
,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之159巷巷口處之斑馬線前所發生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
,因159巷口斑馬線尚有行人穿越,伊是在完成左轉動作後,停在斑馬線前禮讓行人,停了1、2秒後才遭上訴人撞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經核:
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分別自承伊當時的
車速為60公里,係直行,有注意到被上訴人的車輛,看到時距離尚有100多公尺,當時被上訴人車在十字路口中央,車頭在安全島附近,伊先減速,因見被上訴人沒移動,伊到路口時又加速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6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刑事卷1第73頁至74頁、卷2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機車尚遠在該路口100公尺以外之對向車道處時,即已停在路口中心待轉。
②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即當天(95年12
月1日)下午5時35分,在萬芳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我發現路口中間有部AZ-1117自小客車(即被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沿羅斯福路六段北向東左轉過來,停在路口中間,我以為該車要讓我,我便繼續由南向北行駛,但該車不繼續行駛,於進入路口前又停止,我便繼續由南向北行駛,不知怎麼回事,我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前保桿相撞及而肇事等語,有交通大隊前開檢送予原審之相關資料內附之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剛發生時,即已陳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停止的狀態等語。另揆諸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亦證稱確實有向警察說過如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刑事卷2第47頁反面之審理筆錄)。因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一個小時內所製作,當時雙方肇事責任尚未明確,上訴人應無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任意編排上開不利情節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上開陳述應係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情況。
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因159巷口
斑馬線尚有行人穿越,伊是在完成左轉動作後,停在斑馬線前禮讓行人,停了1、2秒後才遭上訴人撞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
腳踏板處,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在移動之狀態中撞及伊之機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在停止之情況下遭上訴人撞及乙節,業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後,認定如前;另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問:你的機車車損狀況?)答:我所騎乘的機車的左側前頭,撞到被告車子的右車燈以及保險桿的位置」、「(問:你說你的機車左側前頭有碰撞,你的車損情況?)答:機車左側踏板碎裂,因為當時我的機車左邊卡在被告的車輛,所以左側板那個位置有破裂」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第74頁之審判筆錄),已明確證稱係其機車左側前頭撞及被上訴人車輛之右車燈及保險桿位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腳踏板處,並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在移動之狀態中撞及伊之機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伊係先停於路口
,見到對向沒車才轉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乙節,經核;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加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有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5729號函暨所附之立法院院總第756委員提案第57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觀諸上開修法意旨,可知係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於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乃修法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故上開規定於適用時,應是轉彎車依一般客觀社會事實及注意義務,可以發現有直行車將於其轉彎過程中同時駛至該交岔路口,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將造成於車流量較大的交通幹道上,轉彎車將永無轉彎之機會,此應非上開規定之修法意旨。
③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左轉號誌專用的路口,駕
駛人須機會左轉,即是在綠燈時,注意對向有無來車,確定安全無虞的時候來進行左轉乙節,亦據到場處理之文山二分局警員許崑海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刑事卷1第76頁)。
④本件交通事故中,上訴人於10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
上訴人在路中央,然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路口直行,因而其機車左側前頭撞及於該處等候斑馬線行人通過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子的右車燈以及保險桿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上訴人有可能於上訴人見到其之車輛前,即已於道路中央等待左轉,故與上訴人機車之距離,將遠長於上訴人所稱之100公尺;縱然以上訴人所稱之相距100公尺距離為判斷之基準,被上訴人於左轉前,其因與上訴人相距100公尺之距離,因而左轉,自難認與一般人通常之駕駛經驗相違背,亦難認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先停在路口,看到沒車才
轉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乙節,亦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⑷再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告訴,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⑸綜核上情,被上訴人既係先停於路口,見到對向沒來
車才轉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於左轉彎完成後,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之159巷巷口處之斑馬線前所發生;且當時係因159巷口斑馬線尚有行人穿越,被上訴人是在完成左轉動作後,停在斑馬線前禮讓行人,停了1、2秒後才遭上訴人撞及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事故發生地點為十字路口,屬危險路段,本應減速慢行,而上訴人於抵達事故發生地點前100公尺即已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在十字路口中央,車頭在安全島附件,已先為減速動作,惟嗣後又再加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到達事故發生地點即十字路口前,又已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已停止,仍未注意車前狀況,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急駛,致撞擊在路口停等候行人通過馬路之被上訴人車輛右車燈及保險桿位置,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從而,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以及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送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原審刑事卷1第85頁至第88頁、卷2第31頁至第34頁)。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員警到場處理後由其或分局人員初步研判結果,未經詳細調查證據,故尚難逕以之作為認定兩造責任之依據;且本件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及調查證據審酌結果,認本件交通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雖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因與本院審酌結果未符,未為本院所採納,故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因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