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2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在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4年5月8日84國際字第0510號函為證據(見本院卷94頁),核屬補充上訴人有關抵繳遺產稅之抗辯,且調查上開文書不甚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一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發 (82年5月26日死亡)與訴外人 葉高罔 市(76年中風,後於94年7月11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兩造與訴外人林 葉靜惠 、乙○○、 葉月華 等五名子女,上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係小妹。葉發過世後,兩造與兄弟姊妹每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合計300萬元委由上訴人保管,以支應葉發喪葬開銷。經結算葉發喪葬費用僅187萬7530元,餘款112萬2470元應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22萬4494元。又葉發遺產稅(含滯納金106萬8330元)合計3325萬5191元,經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7日分6期付清(如附表1),兩造、 林葉靜惠 、乙○○、葉月華及母親 葉高罔市 各應負擔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應返還之22萬4494元專款,合計為576萬7026元。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576萬702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萬7026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而非3325萬5191元。再者,葉發遺產逾億元,以一部遺產變賣即可支付遺產稅。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6、87號土地及其上第5402、5403、540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第87號建物應有部分為78/108),價值達4282萬4808元,亦足以完繳遺產稅,不必由被上訴人代繳。84年6月23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713萬7468元售與訴外人甲○○;但上訴人只領取227萬6975元,餘款由甲○○支付葉發遺產稅,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分擔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與林葉靜惠、乙○○、葉月華為葉發(82年5月26日死
亡)與葉高罔市(76年中風,94年7月11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係小妹。葉發過世後,兩造及林葉靜惠、乙○○、葉月華各提供60萬元,交由上訴人處理葉發後事,嗣葉發後事共花費187萬7530元。(見本院卷91頁背面)㈡葉發遺產稅本稅3218萬6861元、滯納金106萬8330元,合計
3325萬5191元(32,186,861+1,068,330=33,255,191)。(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及林葉靜惠、乙○○、葉月華5人各提供60萬元,委由上訴人處理葉發後事,茲葉發喪葬費用共計187萬753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故專款結餘112萬2470元(3,000,000-1,877,530=1,122,47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五分之一即22萬4494元(1,122,4705=224,494),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葉發遺產稅(含滯納金)3325萬5191元,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返還其中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且葉發遺產逾億元,變賣部分遺產即可繳納遺產稅,不必由被上訴人代繳,況且上訴人於84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713萬7468元售與甲○○;但上訴人只領取227萬6975元,餘款已由甲○○支付葉發遺產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墊付遺產稅3325萬5191元(本稅3218萬6861
元、滯納金106萬833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6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於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原本交上訴人閱覽無誤)。再者,前揭繳稅款雖以現金繳納,或自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靜惠帳戶轉帳繳納(如附表1),但葉高罔市與林葉靜惠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內金錢亦由被上訴人提供或籌措,亦有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靜惠存摺對照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79頁)。參以證人林葉靜惠於原審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是我大哥,被上訴人是妹妹,我是大女兒,葉發遺產稅要問我先生 林秀峰 ,我不清楚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筆錄);而林秀峰亦於原審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葉發遺產稅都是上訴人繳納,不清楚資金來源,不清楚遺產稅是否曾以葉高罔市與林葉靜惠名義繳納,也不清楚林葉靜惠存摺與印章是否交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284頁筆錄),且第
2、5、6期以林葉靜惠帳戶繳納遺產稅達1681萬2646元(5,395,762+5,686,161+5,730,723=16,812,646),但林葉靜惠與其夫婿林秀峰對此等鉅額進出均毫無所悉,亦未過問遺產稅繳納情事,益徵林葉靜惠不曾出資繳稅,上開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實由被上訴人籌措款項以繳稅。何況,各期遺產稅繳款書迄由被上訴人保管,益徵現金繳納(附表1第4期)、或由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靜惠帳戶轉帳繳納遺產稅(其餘5期),均係被上訴人獨力籌措3325萬5191元資金以繳納遺產稅。
㈡按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擬制自認此與同法第279條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僅繳納遺產稅547萬2494元,推翻其於原審98年2月20日不爭執被上訴人籌措資金繳納全部遺產稅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702頁背面筆錄),惟遺產稅繳款書既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前開存摺顯示葉高罔市與林葉靜惠帳戶繳稅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足見葉發遺產稅3325萬519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又謂林葉靜惠與林秀峰證稱不清楚遺產稅,也不知被上訴人繳稅資金來源云云,足見上訴人僅支付547萬2494元遺產稅。惟林葉靜惠與林秀峰均未出資繳稅,嗣被上訴人證明其籌集資金分別以葉高罔市、林葉靜惠或自己帳戶繳納遺產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僅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即非可取。㈢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之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葉發名下財產逾億,其中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多筆不動產,即足以變賣抵稅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於繼承人繳清遺產稅前,無從就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遑論逕行處分、變賣葉發遺產以支付遺產稅,是上訴人辯稱得先行變賣遺產以繳納遺產稅一節,顯違法令,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謂葉發存款得逕行抵稅,並舉國際通商法律之事務所84年5月8日84國際字第05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本院卷94頁)。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書函僅提議以葉發存款抵繳遺產稅,並未記載葉發存款數額、是否足以抵付稅款,即無從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嗣上訴人不爭執葉發僅遺留5筆存款合計118萬1245元,亦有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28、第659頁),可見葉發存款顯不足以抵償遺產稅。何況,118萬1245元存款遭上訴人反對抵繳遺產稅,已於分割遺產時由上訴人領取現金,亦經證人 潘淑禎 (即葉高罔市委託辦理葉發遺產稅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主任)於原審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18頁筆錄),益徵上訴人辯稱葉發存款足以抵付遺產稅一節,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其於84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713
萬7468元售予甲○○,僅領取227萬6975元,餘款由甲○○支付葉發遺產稅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無相關記載(原審卷㈣第690頁至第693頁),且甲○○迭經傳喚均未出庭做證(見本院卷71、77頁報到單),即無從採信上訴人片面之詞。至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4年8月29日84國際字第0842號函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227萬6975元出售予甲○○,遺產稅由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8、689頁)云云;然證人潘淑禎於原審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開信函係受葉高罔市委託而發函;我們並未經手上訴人與甲○○間買賣,亦未經手所謂甲○○代上訴人繳納葉發遺產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17頁反面筆錄),是上開通知僅係葉高罔市片面陳述,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復無從僅憑此一文書證明甲○○確已墊付遺產稅,即難採信上訴人所辯。縱甲○○同意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亦屬債權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契約相對人甲○○履行繳稅義務,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何況,遺產稅業由被上訴人全數繳納,已如前述,上訴人仍謂約定由甲○○墊付稅捐,故其無須分擔遺產稅云云,顯無足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葉發遺產稅3325萬5191元,其繼承人為兩造、林葉靜惠、乙○○、葉月華與配偶葉高罔市,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應繼分相同之六人本應平均分擔遺產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33,255,1916=5,54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法律規定。加計前開應返還之委任關係款項22萬4494元,合計上訴人應支付總額為576萬7026元(5,542,532+224,494=5,767,02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取300萬元專款,僅花費187萬7530元處理葉發後事,剩餘112萬2470元,應返還五分之一即22萬4494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墊付葉發遺產稅3325萬5191元,上訴人應償還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合計576萬7026元(5,542,532+224,494=5,767,026)。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須墊付遺產稅,被上訴人僅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且上訴人與甲○○約定由甲○○代付遺產稅等情,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6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墊付遺產稅554萬2532元,為有理由,則該部分無因管理之請求,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葉發遺產稅繳納情形一覽表(新台幣,下同)┌──┬────┬──────┬─────┬──────┬──────────┐│期數│繳納日期│本稅│滯納金│繳納金額│轉帳帳戶│├──┼────┼──────┼─────┼──────┼──────────┤│1│83年11月│536萬4511元│0│536萬4511元│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4日││││(下稱一銀)葉高罔市│││││││000-00-000000帳戶(│││││││註1)│├──┼────┼──────┼─────┼──────┼──────────┤│2│83年12月│536萬4470元│3萬1292元│539萬5762元│一銀林葉靜惠145-50-│││15日││││027031帳戶(註2)│├──┼────┼──────┼─────┼──────┼──────────┤│3│84年2月│536萬4470元│10萬8024元│547萬2494元│一銀丁00000-00-│││28日││││041173帳戶(註3)│├──┼────┼──────┼─────┼──────┼──────────┤│4│84年6月│536萬4470元│24萬1070元│560萬5540元│現金│││29日│││││├──┼────┼──────┼─────┼──────┼──────────┤│5│84年9月│536萬4470元│32萬1691元│568萬6161元│林葉靜惠帳戶│││15日│││││├──┼────┼──────┼─────┼──────┼──────────┤│6│84年11月│536萬4470元│36萬6253元│573萬0723元│林葉靜惠帳戶│││7日│││││├──┼────┼──────┼─────┼──────┼──────────┤│合計││3218萬6861元│106萬8330│3325萬5191元││││││元│││└──┴────┴──────┴─────┴──────┴──────────┘
註1:以下簡稱葉高罔市帳戶註2:以下簡稱林葉靜惠帳戶註3:以下簡稱丁○○一銀帳戶附表2:繳納遺產稅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丁○○之證據
(出自原證13,見原審卷㈡267至280頁)┌───┬───────────────┬──────┬───────┐│期數│日期與金額│資金來源│原證13相關證據│├───┼──────┬────────┼──────┼───────┤││83年11月1日│葉高罔市結存29萬││第2頁第22行││││2340元││││第1期├──────┼────────┼──────┼───────┤││83年11月4日│轉帳存入50萬元│林葉靜惠帳戶│第2頁第20行、││││││第3頁第4行││├──────┼────────┼──────┼───────┤││83年11月5日│現金存入50萬元│丁○○中國信│第2頁第21行、│││││ 託敦北 分行│第4頁第21行│││││000000000000│││├──────┼────────┼──────┼───────┤││83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100萬元│丁○○一銀帳│第2頁第22行、│││││戶│第5頁第12行││├──────┼────────┼──────┼───────┤││83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350萬元││第2頁第24行││├──────┴────────┴──────┼───────┤││83年11月14日由葉高罔市帳戶繳536萬4511元│第1頁第1、2行│├───┼──────┬────────┬──────┼───────┤││83年11月4日│林葉靜惠結存││第6頁第4行││││2萬2735元││││├──────┼────────┼──────┼───────┤│第2期│83年12月1日│轉帳存入50萬元│丁○○一銀帳│第7頁第4行│││││戶│││├──────┼────────┼──────┼───────┤││83年12月2日│轉帳存入50萬元│丁○○一銀帳│第7頁第6行│││││戶│││├──────┼────────┼──────┼───────┤││83年12月15日│現金存入620萬元││第6頁第8行││││││││├──────┴────────┴──────┼───────┤││83年12月15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39萬5762元│第6頁第9行│├───┼──────┬────────┬──────┼───────┤││84年2月21日│結存31萬5658.47││第8頁第13行││││元││││第3期├──────┼────────┼──────┼───────┤││84年2月23日│存入現金300萬元│84年1月19日│第8頁第15行│││││丁○○大安儲││││││蓄部提現50萬││││││元│││├──────┼────────┼──────┼───────┤││84年2月28日│存入現金300萬元││第8頁第22行││││││││├──────┴────────┴──────┼───────┤││84年2月28日由被上訴人帳戶繳547萬2494元│第8頁第23行│├───┼──────┬────────┬──────┼───────┤││84年3月16日│提現50萬元│丁○○中國信│第9頁第7行││第4期│││託敦北分行01││││││0000000000│││├──────┼────────┼──────┼───────┤││84年6月29日│提現100萬元│林葉靜惠帳戶│第10頁第16行││├──────┼────────┼──────┼───────┤││84年1月19日│提現50萬元│丁○○大安儲│第11頁第6行│││││蓄部002-50-0││││││0609-4│││├──────┴────────┴──────┼───────┤││84年6月29日繳現金560萬5540元││├───┼──────┬────────┬──────┼───────┤││84年8月30日│林葉靜惠結存││第12頁第1行││││36萬4482元││││├──────┼────────┼──────┼───────┤│第5期│84年9月5日│現金存入50萬元││第12頁第2行││├──────┼────────┼──────┼───────┤││84年9月14日│轉帳321萬3711元││第12頁第3行││├──────┼────────┼──────┼───────┤││84年9月15日│轉帳200萬4542元││第12頁第4行││├──────┴────────┴──────┼───────┤││84年9月15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68萬6161元│第12頁第5行│├───┼──────┬────────┬──────┼───────┤││84年9月15日│林葉靜惠結存││第12頁第5行││││39萬6574元││││├──────┼────────┼──────┼───────┤│第6期│84年10月19日│轉帳52萬6242元││第12頁第11行││├──────┼────────┼──────┼───────┤││84年10月19日│轉帳192萬5223元││第12頁第12行││├──────┼────────┼──────┼───────┤││84年11月1日│轉帳50萬6638元││第12頁第17行││├──────┼────────┼──────┼───────┤││84年11月2日│轉帳51萬6471元││第12頁第18行││├──────┼────────┼──────┼───────┤││84年11月3日│轉帳107萬5101元││第12頁第19行││├──────┼────────┼──────┼───────┤││84年11月3日│轉帳53萬7550元││第12頁第20行││├──────┴────────┴──────┼───────┤││84年11月7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73萬0723元│第13頁第2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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