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占金額更正為「新臺幣2萬2,30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鮮配家收費明細表20紙及淯豐企業有限公司預繳證明單及客戶聲明書各2紙附卷可稽,足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乳品配送兼乳款收費人員,竟利用代淯豐企業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乳品費用之機會,逕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然嗣後均傳喚不到庭,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