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桃院興民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一四三號函准予備查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經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經鈞院94年9月15日桃院興民祥94年度司字第14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僅為五州公司之掛名名義負責人,從未涉入五州公司之經營及各項業務,顯不適任五州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為五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在案,據聲請人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涉入五州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對五州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已難認仍屬熟稔,復參其亦無就任五州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自不宜擔任匯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任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