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6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經聲請人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2009年4月13日以
(2009)台民初字第601號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離婚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8年4月經由介紹認識後,同年6月5日即登記結婚。然雙方性格各異,時常為瑣事發生爭執,被告回臺灣後,原告便與其失去聯繫,故原被告未經充分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分居二地,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等理由,而判決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書證可稽,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自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