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11號、95年度偵字第20322號起訴認原告欠缺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提起本案。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並無入境資料,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未入境,則其在台並無居住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被告在台並無居住所,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提案審查意見結果: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頃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