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代理人 張嫻慧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冬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冬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三九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五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終結。復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有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