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DAO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兩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經原告電話連繫,仍拒不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經原告電話連繫,仍拒不返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泰文、英文譯本、中文譯本)、結婚登記書(泰文、英文譯本、中文譯本)、證明書(泰文、英文譯本、中文譯本)(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離臺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入境來臺,顯見被告目前人仍在臺灣地區,然卻未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繫,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泰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