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更正為9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日間某日;就證據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8紙,並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7年6月16日合金同存字第0970002381號函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本件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再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丙○○、 洪瑋澤 、 李奇洋 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害人甲○○係於97年1月27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使用之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帳戶,前於97年2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一節,此觀該分行上開函文自明,且被害人丙○○、洪瑋澤、李奇洋
3人則均於97年3月1日始遭詐騙致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該三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本件二存款帳戶係在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令被告係將該二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既有先後分別交付本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二帳戶之客觀上可分之二幫助詐欺犯行,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二帳戶之被害人亦相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犯罪後否認並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均未取回,亦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