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上開腳踏車,將之騎走後並隨意停放,嗣為乙○○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為聽障人士,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8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行輕微而以98年度偵字第38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被告本應警惕自省,詎其僅隔約3月即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且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後,因隨意停放致下落不明,已無法返還予被害人,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