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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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甲○○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述犯罪紀錄及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犯罪,既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並審酌其自陳係因遭受 賴錦森 施壓,而在賴錦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本院為有利於 賴男 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本院採信被告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詞,判決賴錦森無罪(98年度訴字第47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該案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對司法資源所生浪費非微,及被告嗣於偵查中即坦承偽證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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