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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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於97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非低之每公升0.57毫克,復已肇事致其與對方均受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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