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99年度偵字第634號、99年度核交字第140號、99年度核交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度花簡字第591號、第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減刑為4月、
2月15日、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51號、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相隔約1分鐘後,再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口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62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2.47公克)、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