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98年度核交字第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2年8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18日。
(二)甲○○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三)甲○○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四)上開(二)(三)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五)甲○○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上開(一)(四)(五)三案件接續執行,甲○○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七)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1號就上開(一)(二)
(五)三案件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三)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八)上開(六)乙案之假釋本應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然因上開(七)案件裁定所減少之刑期已逾應執行之殘刑,是無庸再執行殘刑(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於98年6月29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6月2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