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郭蘇素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寶德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郭寶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寶德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寶德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隨船出港作業而遇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二一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刊之民眾日報第二五版廣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證據:提出刊登證明、廣告影本各乙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郭天于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公示催告案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寶德為聲請人之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隨船出港作業而遇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二一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刊之民眾日報第二五版廣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卷,並提出刊登證明、廣告各乙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父郭天于到庭證稱明確,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觀諸前揭海難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郭寶德係永吉勝號漁船船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隨船出海至澎湖西南海域作業,該船曾於當日下午二時向高雄區漁會壽山服務電台報告所在位置在東經一一九點四七度、北緯二二點四五度;並向船長之妻 陳麗鳳 表示快到作業地,尚可航行,惟風浪八至九級強勁。但自該次聯絡後,該船即失去蹤跡,未再與任何人聯絡等情,有該海事報告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可稽。是以,上開漁船顯然係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海象惡劣而遇難,以致迄今仍未見蹤跡,郭寶德既係隨船而同歸失蹤,足見郭寶德應屬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無疑。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未據郭寶德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郭寶德遭遇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因聲請人之聲請,為郭寶德死亡之宣告。查上開特別災難發生並終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應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始終了滿一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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