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確定,上列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
4日約8、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12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同日17時許,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29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98年1月4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及偵訊筆錄。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6頁)。
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5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
第15頁)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本次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至警局自首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被
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固有不該,惟被告至警局自首本件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表明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以遠離毒品之誘惑,顯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為0.029公克,有該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將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非專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