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邵慶芳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陳慰華 陳慰民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芳 被告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李讓 李諦 邵維恆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法定代理人 楊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邵旭 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邵旭於民國89年9月
6日死亡,因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 邵含芳 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 邵旭之 配偶 羅自坤 及其直系血親次順位繼承人即邵旭之孫子女,即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等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邵旭之遺產如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頁附表一所示,在未經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規定,繼承人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及已過世之羅自坤,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繼承,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羅自坤亦於102年
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年1月4日過世之邵含芳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如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9頁附表二所示,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6分之1。
㈢又被繼承人邵旭、羅自坤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且其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因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邵旭所遺如本院本院104年度
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頁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⒉請求判決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遺如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9頁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繼承人邵旭遺產分割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旭於89年9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羅自坤、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下稱羅自坤等8人)之事實,固據提出邵旭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邵旭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邵慶芳及被告邵曰仁、邵國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道及訴外人即邵旭孫子女○○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2至22、25、87至109頁)。然查,被繼承人邵旭之繼承人除羅自坤等8人外,尚有被告邵國芳之子即被繼承人邵旭之孫子訴外人○○○、○○○2人,此有○○○之出生證明及邵維恆、 邵維楷 、李讓、 李謙 、李諦、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安、林頌君等9人於92年8月18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92年度繼字第5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含本院93年度繼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359號、9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93年度台聲字第579號、9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94年度台聲字第714號、95年度台聲字第408號等卷)核閱屬實。而原告訴請分割邵旭之遺產(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頁附表一所示)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邵旭遺產之繼承人尚有○○○、○○○2人(而上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含○○○、○○○2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是以原告於訴外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邵旭所遺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邵旭遺產在分割前,自屬繼承人羅自坤等8人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邵旭所遺遺產,未將繼承人○○○、○○○
2人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邵旭之繼承人尚有○○○、○○○2人」等語後,原告則以○○○、○○○並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法繼承不動產等語為辯,顯然拒絕補正,是本件亦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於法亦有不合。
㈡關於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分割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年1月4日過世之邵含芳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提存所
104年1月16日桃院勤所95年存字第6968號函、99年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102年存字第63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2至19、23、40至43、87至10
9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中所列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即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亦包含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邵旭如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如前所述,邵旭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2人,而邵旭之上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含○○○、○○○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且原告請求分割邵旭遺產未對繼承人○○○、○○○2人一併訴請分割遺產,以致邵旭之遺產無法請求分割,則被繼承人羅自坤繼承自邵旭遺產部分其得繼承之數額亦因此而不明確,是以羅自坤之遺產範圍亦無法確定。準此,被繼承人羅自坤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邵旭遺產範圍尚不明確情形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邵旭之繼承人○○○、○○○辦理邵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逕行訴請分割邵旭之遺產,於法不合;且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亦有不適格,其請求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範圍因部分繼承自邵旭遺產,復因邵旭遺產無法進行分割,以致羅自坤之遺產標的範圍無從確定而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