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為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貳壹公克、淨重共計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二之三號四樓A室(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一九二巷二之三樓A室,應予更正)友人 陳志華 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及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於上開二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免刑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另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均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僅有一支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是該支針筒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二支針筒既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