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12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 謝政君 借得挖土機,再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安公司)租用大貨車,由不知情之祥安公司司機 賴雙火 駕駛車號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臺北縣○○鎮○○路○○○巷旁放置。復於97年3月13日7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92之2地號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及使用上開挖土機,將埋沒於該林班地內,屬於森林主產物青楓1顆挖出,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再以1萬元僱用不知情之 江旻鑫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青楓1顆載運至桃園縣○○鄉○○○路○○○號旁空地堆置,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96年3月13日13時許,不知情之祥安公司司機 林豐田 駕駛裝載挖土機之車號00-000號平板式大貨車,途經臺北縣○○鎮○○路○○○巷時,為警攔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政君、賴雙火、林豐田、江旻鑫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 連桂蘭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照片共11幀(見19頁至第24頁),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以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不知情之謝政君借得挖土機,再向祥安公司租用大貨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臺北縣○○鎮○○路○○○巷旁,並於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持圓鍬1把及使用上開挖土機,將埋沒於該林班地內,屬於森林主產物青楓1顆挖出,再以1萬元僱用不知情之江旻鑫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青楓1顆載運至桃園縣○○鄉○○○路○○○號旁空地堆置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挖之情,先辯稱:是林務局乙○○叫我去挖的云云。後改稱:我是買賣後才去挖的,我有把錢交給 林登旺 ,請他去找地主,他找不到,所以把2萬元交給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之承租人連桂蘭證稱: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92之2地號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土地是林務局的,是我承租的,楓樹是承租時就有的,我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砍上開楓樹,因為樹在溪旁,砍了會造成路面崩塌,被告根本沒有問過我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乙○○亦證稱: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92之2地號烏來事業區第30林班地是國有土地,是放租地,上面的楓樹是承租人所種植的,承租人需向林務局申請砍伐證明,再向當地的縣政府申請報備該樹木要移植,本件承租人並未向我們申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找不到地主等語如上,是證人所證上情,自堪信實。被告辯稱:是經過買賣才挖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二)再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應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況依其所自承目前從事園藝業,是對青楓之價值與生長環境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青楓係屬不得任意拾取之國有林產物,對林班地所有之林木自己並無挖取之權利亦應知悉,且其亦自承未找到地主如上,明知無挖取之權利竟仍挖取並僱用貨車載運至桃園縣○○鄉○○○路○○○號空地,其盜挖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離開現場,事證已臻明確。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青楓1顆之被害材積共計2.6立方公尺,市價30萬元,減去生產費2萬元,處分價金為28萬元之事實,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贓物價額應為30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上開第30林班違法竊取現場位置圖、現場會勘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向地主黃阿府要的,青楓是他給我的,該地是他租約地所種植云云,經本院傳喚不到後,經拘提到案則改稱:是乙○○叫我去挖的,可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云云,經本院另訂庭期調查,復又故不到庭,再經拘提到案,改稱:我是買賣後才去挖的,我有把錢交給林登旺,請他去找地主,他找不到,所以把2萬元交給乙○○,可傳林登旺查證云云,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其拖延訴訟卸責串飾之情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盜挖之事證明確,其聲請傳喚林登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職此,故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青楓,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 黃建宏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僱使他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所使用之圓鍬,得鋸斷上述青楓,其足供兇器使用無誤,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森林內之巨大植物,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甚深,及其素行不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得贓額為30萬元乙節,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稽,爰併科相當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即2倍即60萬元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圓鍬一把並未扣案,並無事證證明其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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