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傷害他人。又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為數罪併罰,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減少之刑度微乎其微,不若一般販賣毒品者如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減少之刑度均為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計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第一審法院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反法定刑期及比例原則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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