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進村 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之前擔任訴外人張尤娟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正對伊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以抗告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每月薪資約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抗告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抗告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六二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以資清償保證債務。抗告人現從事保險業務員,薪資不固定,收入不足以生活,亦無力繼續清償債務,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並聲請保全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理由,係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執行程序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為據。然抗告人就是因收入不足以生活及清理債務,才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之微薄月薪再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當然會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亦阻礙抗告人更生之機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應屬臆測,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固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五、經查:
㈠抗告人係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必須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致公平滿足之問題,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為償債財源,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更生程序本非考慮之重點。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是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是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
㈡再者,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實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是以縱使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六二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