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元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元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告訴人 張欽鉦 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非僅憑被告之切結書為唯一之證據。復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其辦理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但無法貸得,已將不動產所有權資料及支票簿返還告訴人。嗣因 吳水龍 等人向被告索討欠款,被告乃向告訴人商借五張支票,告訴人並授權填載支票日期使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因告訴人不知支票已遭盜用,為維護其票據信用,乃於支票帳戶內存入款項,以供提示兌現,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加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告訴人係以貸款為條件,授權被告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期,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係其付款予告訴人存入帳戶,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事實相互矛盾,有違常理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證人吳水龍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接受詰問(見第一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復已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四頁第五行)。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傳喚吳水龍到庭,釐清事實,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提出告訴後,豈有可能於九十八年間再與被告合作,其所指合作之內容為何,被告貸與款項若干,是否合於授權填載票據日期之條件,原判決未予查明,於法有違等各節,砌詞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又稱原判決關於票據號碼七四六三○七號支票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空泛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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