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上訴人呂○○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A女於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與上訴人同住,自九十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A女曾因精神疾病發作,為警察及上訴人強制送醫,而長期於醫院中治療,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非常排斥醫院、恐懼警察,此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恫稱:「不答應的話,要把妳抓起來給警察關!」等語,以此加害人身自由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上訴人即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係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四九九四一號鑑驗書為其主要之論據。惟A女陰道內及內褲均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或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仍不足以該性交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佐證,自不能據此推認A女所陳述上訴人以恐嚇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A女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患,有幻聽及妄想症狀(見第一審卷第四0、四一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附A女病患病情狀況說明,A女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十月五日住院期間,曾出現有幻聽與被害妄想之狀況(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所載如果屬實,則A女於警詢所陳「他(上訴人)也是威脅我不答應他的話他要把我抓起來給警察關,後來我只好答應被他性侵了」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受其幻聽、妄想症狀影響之可能?尚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翔實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論敘說明,即以A女於離婚後長期受上訴人照顧,二人間並無仇恨或怨懟,衡情A女應無杜撰或誣陷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理,為認定A女上揭警詢陳述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恐嚇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十年),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較少受人情之壓力及外力之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原判決以A女於警詢及該院審理時對遭上訴人性侵害情節,前後陳述固有不符,「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案發後二日首次到案作證,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之虞」,因認A女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自九十三年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止,多次對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原判決主文未將該部分剔除,而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亦非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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