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啟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謝啟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吸收關係之例,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扣案總淨重為五十二點五八公克,扣案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六六公克,送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為五十二點三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為四十二點四八公克,原判決主文、事實欄、理由欄就各該重量之記載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否認其中較大包之塊狀海洛因二包為其所有,被告主觀上非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而持有之,客觀上亦非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被告持有該部分毒品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吸收關係,而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間有吸收關係,自屬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未詳加論述,亦有未合各等語。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承認犯罪之供述,復佐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及卷附之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施用海洛因,經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四包,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六六公克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六六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輕罪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稽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資料,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扣案總淨重為五十二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一三,扣案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六六公克;送鑑驗後,其中零點二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為五十二點三七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四八公克(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四十二點六六公克被查扣,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就驗餘總淨重五十二點三七公克海洛因予以沒收銷燬,尚無違法可言(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行、第三頁第四至六行)。雖原判決第一頁第
十六、三十行就驗餘純質淨重,第二頁第二十八行、第四頁第四行就驗餘總淨重、驗餘純質淨重有顯然之誤載,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可由原審裁定更正,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係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與各該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主文記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沒收銷燬,當然包括包裝袋在內,亦無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予以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K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