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見明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搖頭丸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五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五十顆;又承前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販入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95.72公克(放置於鐵盤內)。經警於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巴黎香舍賓館」1102號房內搜獲安非他命五包、愷他命二包、硝甲西泮五十顆、吸管七支、小剪刀一支、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管一支及分裝袋一批;②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其居住房間內,搜得放置於鐵盤內之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95.7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倘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㈠、依卷內資料,警察在被告居住之①處查獲安非他命五包、愷他命二包、硝甲西泮五十顆、吸管七支、小剪刀一支、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管一支及分裝袋一批;另在被告承租之②處「客廳」查獲安非他命、愷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硝甲西泮(195顆)、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四包),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置於鐵盤內之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及各扣案物品可證(見警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偵卷第十四頁以下)。被告坦承①處查獲之物均其所有、②處房屋為其所承租,其平時在廚房或工地幫忙,約每十天即購入毒品一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三、四萬元左右,安非他命每三、四天施用一次,每次0.3克,愷他命每一、二天施用一次,每次0.5克,一粒眠是吃了安非他命睡不著時才施用,每次一、二顆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以下、第六十一頁以下);又證人 蘇智良 、 康靜枝 (二人為男女朋友,借住在被告承租之②另一房間內)皆稱②「客廳」內之毒品均被告所有(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以下);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則呈陰性反應(見警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頁);另在②「客廳」內查獲之毒品,均非蘇智良、康靜枝所有,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0號判決可佐;而②租屋處之長谷巨星大樓以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訪客名單內容,顯示案發前已有多日未見被告之訪客紀錄(見一審卷第一四二至一七二頁)。以上事證倘若非虛,在被告承租之②處「客廳」查獲之大量安非他命、愷他命、MDMA、硝甲西泮及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是否被告所有?原審全未調查審酌,已非適法。此等物品既非蘇智良、康靜枝等人所有,數日內又無其他訪客進出,能否謂非被告所有?即非無疑。如屬肯定,被告何故持有此等毒品?依被告之供述,衡情其工作收入不高,每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何以竟頻繁購入高價、大量之多種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分置二處,且二處均有電子磅秤、大量分裝袋,各種毒品多已分裝完成,每包重量或數量大致相當?被告是否販賣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詳加研酌,卻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難謂合於論理法則。㈡、證人C證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也向被告買這三種毒品,其在九十四年三月間、四月間二度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號被告住處購買毒品,被告說以後要向伊購買毒品時可以打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使用之電話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0頁以下、聲搜卷第四頁背面以下)。雖C就購買之毒品係三種或二種,警詢與審判陳述不甚一致,但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基本陳述,前後並無二致,警察似亦據此電話佈線偵查而查獲本案,則上揭電話是否被告使用?其通話紀錄情形如何?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為被告有利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