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年僅六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見A女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被告住處房間內玩耍,認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從A女內褲之褲角伸入撫摸A女之下體,並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A女之母A1(姓名詳卷)於當日晚間幫A女洗澡時,發現A女有下體紅腫疼痛情事,經詢問A女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們家的阿婆(指被告之母)從樓上下來就去廚房煮飯,阿雖叔叔(指被告)就走過來把我從椅子拖過去靠近桌子那邊開始摸我,所以阿婆沒有看到。」(見警卷第十一頁);其嗣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客廳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裡面(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A2(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回家後,有去被告家,當時只有伊姊妹及被告在,後來有回家拿笛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時客廳內尚有其母江○○、證人江○○在場,此與被害人及A2上揭證述各情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A1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讀幼稚園,當天下午四時五十分放學,五時初回到家,而伊下班時間是五時三十分以後,A2讀國小二年級,當日放學後,先到工作地方會合,再一起回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四頁),足見當日被害人先行回家,A2再與告訴人回家。A2於第一審並證稱:伊去被告家時,被害人在那裡玩鳥(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可見被害人先至被告家玩耍,後來A2才去,並又回家拿笛子。上情倘若非虛,則原判決依據被告嗣後辯稱江○○、江○○在場,彼等所證:當時下午五時餘,看見被害人姊妹進被告家,在客廳玩,後來一起離開等語,認被告不可能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觀諸江○○證稱:「被害人姊妹進去,我也跟著進去」、「兩個小朋友先出去,我後來也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二二頁),其果真隨同被害人姊妹進出,既同在被告家中,被害人姊妹何以均證述並無其他人?參諸江○○證稱:案發後,被告找伊出來作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則江○○是否因被告請託始為其作證?被害人既見江○○進廚房煮飯,江○○又如何始終在客廳?彼等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抑出自於迴護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未提及該二證人?均屬可疑,仍待釐清。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原判決認該測謊符合基本程式要件,測謊結果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而經該局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你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嗎?㈡你有在家中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嗎?㈢你有摸她的陰道嗎?其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三五六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測謊之鑑定,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本件依告訴人、被害人證述,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傍晚跑回家,向告訴人告以遭被告性侵害,下體會疼,經查看之後,被害人陰部果有紅腫情事,翌(二十三)日即報警處理,並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驗傷,經診斷有「外陰部微紅」情形(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被害人並多次指證遭被告性侵,則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何以不得採為參考之用?原判決雖指被告可能因情緒緊張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惟被告於進行測謊時,既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則其顯現情緒緊張,是否即為因說謊而產生憂慮、緊張、不安之現象?此種細微之生理變化,是否因其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所致?均值研求。㈢、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曾請託嘉義縣大林鎮鎮民代表陳○○前往其住處,表示係受被告之託,瞭解多少錢可以和解,希望態度不要如此強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倘若屬實,被告既堅稱未對被害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何以要託人洽談和解?為何願花錢以換取告訴人態度軟化?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查明,置而不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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