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訴人 李政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杜海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政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消極之犯罪,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令負犯罪之責任。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世界水中運動聯盟(ConfederationMondialeActivitesScubaquatiques,下稱CMAS)之二星教練,以水肺潛水教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領學員即被害人 張涵傑 至台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蝙蝠洞公園附近之開放海域從事潛水教學,應注意依CMAS教學基準及相關之規範,須有教練或三星以上潛水員陪同以策安全,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所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獨自活動,致被害人於上岸時,因不明原因溺斃等情。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雖依CMAS上開潛水教學基準規範,資為違反作為義務之依據,但上開規定之作為義務,非屬法律之明文,自應依法律之精神觀察,資為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之憑據,始屬適法。且上訴人確於被害人潛水時全程陪同,並密切注意被害人動靜,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此據被害人之女友 陳怡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上訴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難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㈡過失責任之成立,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者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疏失之間,須有因果之關聯。上開要件事實須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查上訴人於被害人浮出水面及游回岸邊時,均陪同在旁並密切注意其動靜,俾於被害人發生嗆水時,適時協助,以策安全,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可能事項,有別於犯罪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引用防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資為結果發生預見可能性之論據,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 林永昌 、 李志強 及陳怡萍均證稱:被害人潛水時之設備並無故障,於浮出水面時亦無嗆水之情,原判決亦認定係不明原因溺斃。如上開認定屬實,則被害人之死亡應屬意外,與上訴人之不作為之間,無相當之因果關聯,無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㈢被害人已結束潛水課程,案發當日,張涵傑自行為潛水活動,非屬潛水教學之範圍,此觀卷附之初級潛水課程表自明,上開教學外之潛水活動,上訴人無陪同活動之作為義務,當無刑責可言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怡萍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相驗照片及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另有扣案之潛水裝備、被害人潛水日誌及扣案潛水裝備照片、上訴人之CMAS教練執照、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及潛水員標準資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全部證據資料,逐一斟酌論斷本件應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詳確;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復按,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自承其為CMAS之二星潛水教練,而以收費教導被害人潛水,直到取得執照為止;其授課期間係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及被害人於潛水上岸過程未全程陪同等情;暨陳怡萍、 李泓霆 、 余明誠 、 梁孝齊 所證:被害人於四次術科團體潛水課,曾有二次缺課,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補課等語,說明案發日係在進行潛水教學,屬於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而以上訴人於業務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於預見危險發生可能之情況,對於發生之危險,有防止及注意之義務而未注意,致危險結果之發生,自屬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成立犯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一二頁)。已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論述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之憑據。又依上訴人及證人陳怡萍、梁孝齊於第一審供稱:被害人潛水前於穿戴裝備時,曾有插管未插好,及一極頭及供呼吸之管子反裝等語,說明上訴人身為潛水教練,對於未熟識潛水技巧之被害人從事高度危險性之潛水活動,未陪同活動,任由被害人獨自上岸,致於被害人發生急難時,未能提供適時救助,終至溺斃,自有疏失,且就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之可能性;並說明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欠缺注意之間具有因果關聯(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一三頁)。至原判決就本件關於過失責任預見可能性之論述,雖略欠詳盡,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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