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樂 指定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元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五偽造之支票肆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紙沒收。
事實
一、許元樂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開設「金建中資產金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建中公司)」,並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金建中公司可代辦各項申請貸款業務之廣告,適有 張欽 鉦急需資金周轉,見報後經以電話聯繫許元樂後,於97年6月18日前往上址金建中公司,與許元樂洽談委託不動產貸款事宜,並與許元樂簽立授權書,許元樂見 張欽鉦 所提供之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順利貸得金錢,無意為其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欽鉦佯稱所申辦之土地貸款初審已過,應交付空白支票2紙做為擔保,張欽鉦陷於錯誤,遂於97年6月19日在金建中公司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予許元樂,未久,許元樂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張欽鉦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要求張欽鉦必須再交付其所有使用之支票本,以控制債務數額,並應於支票本內簽立2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日期空白之支票,以便分期分次償還貸款,張欽鉦亦信以為真,就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本1本(應扣除張欽鉦交付許元樂前業已使用掉之數張支票)內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20張支票上,各填寫金額10萬元及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僅餘日期欄空白後,連同上開支票本在金建中公司交付許元樂。許元樂詐得張欽鉦上開支票後,因遭友人「 阿仁 」及 吳水龍 等人催討債務孔急,於97年7月11日前某日(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日為97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張欽鉦之同意授權,擅自在張欽鉦所簽發僅餘發票日期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發票日而偽造之,並持以交付友人「阿仁」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又於97年7月間某日,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址金建中公司樓下,未經張欽鉦同意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吳水龍在張欽鉦所簽發僅於發票日期空白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五支票4紙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五所示發票日而偽造之,並交付吳水龍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張欽鉦迄至97年7月間仍未獲得任何貸款款項,追問許元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欽鉦於警詢中之指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爭執告訴人張欽鉦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告訴人張欽鉦之警詢筆錄外,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樂固 坦承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78號2樓開設金建中公司,並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金建中公司可代辦各項申請貸款業務之廣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欽鉦拿不動產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2張給我,要我以不動產貸款,如無法貸得款項即試以支票借款,經多方詢問後不動產及支票均無法借得款項,就將不動產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
2張歸還告訴人張欽鉦,嗣告訴人張欽鉦又拿不動產及包括已開立僅留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0張之支票本1本,要求我幫忙借款200萬元,經詢問後亦無法借得任何款項,又將該不動產資料及支票本一併歸還告訴人張欽鉦,嗣我因遭吳水龍等人索討欠款孔急,遂向告訴人張欽鉦商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並由告訴人張欽鉦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以支付欠款,我並未詐騙告訴人張欽鉦之支票,亦未偽造支票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欽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7頁、43頁、44頁、49至51頁、60頁、90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165頁),而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支票共4張予吳水龍並委由吳水龍填寫發票日以清償其所積欠工程款,經吳水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不獲兌現後,告訴人張欽鉦曾主動聯繫吳水龍表示遭被告盜用支票等情,亦據證人吳水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此外,復有與告訴人張欽鉦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之報紙廣告、被告名片各1張(見97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5頁)、告訴人張欽鉦委託被告申辦貸款事宜時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6頁)、告訴人張欽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收之字據(見97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7頁)、告訴人張欽鉦交付被告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本為被告所簽收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03頁)、被告所簽立將取回面額10萬元票據4張之字據各1張(見97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8頁)、被告所簽立自承利用受告訴人張欽鉦委託辦理不動產借款事宜時擅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切結書1件(見97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9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5頁、97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21、22頁)各1份,及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100)政查字第411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覆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支票經提示兌現及編號二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在卷可資佐證。
(二)觀之卷附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2張所立字據確為其所簽收,該字據上記載「金建中,茲收空白支票2張,做為保管」,乃載明為「保管」,未有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張欽鉦欲以向他人借款之類此文字書寫其上,而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拿票據向他人借款,通常為已簽發完成之票據,即載有發票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俾供出借金錢之人評估發票人之信用、借貸之金額及還款日期等,以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並於出借金錢後得占有該票據以行使權利,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張欽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取得借款,不僅與其簽收票據時所立字據文意不符,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下落,業已自承尚在伊大姊處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8頁),即自承未歸還告訴人張欽鉦之事實,嗣於原審才改稱已於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時即返還告訴人張欽鉦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云云,供詞反覆不一,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係委託伊向他人借款,借款未果後即返還告訴人張欽鉦云云,顯係臨訟杜撰用以卸責之詞。
(三)又觀之卷附被告所自承於97年7月30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業已清楚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張欽鉦委託辦理不動產借款事宜時,私自使用告訴人張欽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旨,並由被告予以簽名、填寫基本資料以確認,足以表明告訴人張欽鉦交付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支票本給被告之緣由係因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借款,而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雖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為真實,但就其為何會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確認之緣由,初於偵查中辯稱:切結書內容係告訴人張欽鉦寫好要我簽名的,我並未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8頁),表示因疏忽而未詳盡閱覽切結書內容即為之,然於偵查中又改稱:因我想有跟告訴人張欽鉦借4張票就照做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51頁),似未否認知悉切結書內容,僅因自認理虧而為之,最後於偵查中再改稱:是告訴人張欽鉦叫3、4個人逼我簽的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61頁),變成是遭告訴人逼迫而不得不為之,前後說法迥異,莫衷一是,難信為真實。復參酌上開切結書僅1頁,內容簡短,文意簡明,字體清晰,極易使人瞭解,被告簽名確認時應無無法理解文意之情,又事關被告權益,被告亦無隨意簽名確認之理,又該切結書雖為告訴人張欽鉦所擬具內容,惟其刻意將另筆由告訴人張欽鉦所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糾紛另列,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情,益證該切結書內容為真實,且經被告確認過無誤。又被告一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向告訴人張欽鉦所借得,並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惟就其如何向告訴人張欽鉦借得支票之緣由、過程及如何獲得告訴人張欽鉦授權填載發票日等情,竟前後有:「僅借4張,由告訴人張欽鉦開立97年1、2、3、4月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4張拿給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27頁)「我跟告訴人張欽鉦告知欠吳水龍錢,請告訴人張欽鉦借4張支票給我,告訴人張欽鉦就把整本支票給我,我拿了4張支票,面額各10萬元。」(見98年度偵緝字第50頁)、「向告訴人張欽鉦借了5張支票,4張給吳水龍,另外1張本來是要拿給報社,大概3萬多元,但後來我又把給報社的票拿回來,我是以現金給報社,所以那張票就還給告訴人張欽鉦。」(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及「總共向告訴人張欽鉦借了6張支票,1張給報社,1張給阿仁,有拿10萬元給告訴人張欽鉦過票,另外4張係給吳水龍。」(見原審卷第89、97頁)多種不同之說法,苟告訴人確有同意借票予被告,何以被告又立據切結在發票日前取回票據交還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四)被告迄不返還告訴人張欽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及擅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拒不處理該等支票所生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經告訴人張欽鉦催討,雖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外之支票本予告訴人張欽鉦,惟此屬被告犯罪後所為,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卷附被告於97年7月23日所簽立交付告訴人張欽鉦之字據,業已載明被告為「借票人」,足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張欽鉦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支票4張云云,然查前揭字據內容為被告所書立,且僅有被告簽名,並未經告訴人張欽鉦簽名確認後而交付被告收存,雖被告記載其為借票人,或有可能係為卸責而為,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支票,確係向告訴人張欽鉦借得之事實,況參酌字據文意,被告先載明向告訴人張欽鉦借票30萬元部分保證過票之旨,另則載明取回其他票據,並未載明是否為借票關係,且通常借票僅遵期過票即可,若果確係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何以被告載明要在發票日期前取回並交還票據?是上開字據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卷附告訴人張欽鉦書立之帳戶資料為告訴人張欽鉦借票給被告時所書立要被告遵期存入款項過票時所為,足證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張欽鉦借票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於97年7月23日所立字據及被告於97年7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告訴人張欽鉦除本件系爭票據外,就告訴人張欽鉦同一帳戶之其他票據尚有其他法律關係,究不能以上開告訴人張欽鉦單純書立帳戶之字據,遽認告訴人張欽鉦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經提示兌現,足以證明被告未私自使用告訴人張欽鉦之支票,惟告訴人張欽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陳述係在不知被告私自使用之情況下,為維護其個人信用,而存入款項過票,是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詐取告訴人張欽鉦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詐取張欽鉦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利用為告訴人張欽鉦偽辦不動產貸款之同一機會為之,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核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4紙支票,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欽鉦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水龍填載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支票發票日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見)。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清償債務行使之,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當然包含詐欺得利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前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與卷附之證據即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5頁、97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第21、22頁)所載發票日不符;⑵被告於起訴後,在原審法院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允諾賠償告訴人90萬元,此有原審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150號卷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嗣雖未依約履行,惟尚非全無悔意,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友人「阿仁」及吳水龍等人催討債務孔急,一時失慮而在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手段尚非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信用不良之損害,及被告僅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元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張欽鉦之同意或授權,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上(起訴書原記載票號0000000,經更正為0000000),偽填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金額10萬元,偽造上開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欽鉦之指述及被告於97年7月30日所立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已將空白支票交還告訴人張欽鉦,並未偽造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張欽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後,被告迄未歸還該支票與告訴人張欽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欽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支票迄未經任何人提示於付款人兌現,亦經原審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詢屬實,有該行100年1月14日(100)政查字第4115
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復卷內亦無前開支票之原本或影本等相關資料,雖公訴人所舉被告於97年
7月30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私自使用告訴人張欽鉦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等情,惟該內容僅係告訴人張欽鉦聽聞被告自陳內容所書立,已經告訴人張欽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並無其他佐證可供認定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000000│美商花旗銀│空白│空白│空白││││行台北分行││││├──┼─────┼─────┼─────┼─────┼─────┤│二│0000000│美商花旗銀│空白│空白│空白││││行台北分行││││└──┴─────┴─────┴─────┴─────┴─────┘附表二:
┌──┬─────┬─────┬─────┬─────┬─────┐│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000000│美商花旗銀│張欽鉦│97年7月10│10萬元││││行台北分行││日││├──┼─────┼─────┼─────┼─────┼─────┤│二│0000000│美商花旗銀│張欽鉦│97年8月5│10萬元││││行台北分行││日││├──┼─────┼─────┼─────┼─────┼─────┤│三│0000000│美商花旗銀│張欽鉦│97年9月5│10萬元││││行台北分行││日││├──┼─────┼─────┼─────┼─────┼─────┤│四│0000000│美商花旗銀│張欽鉦│97年10月5│10萬元││││行台北分行││日││├──┼─────┼─────┼─────┼─────┼─────┤│五│0000000│美商花旗銀│張欽鉦│97年11月5│10萬元││││行台北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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