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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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陳阿秀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陳阿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銷毀之簽單壹包、碎紙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邱陳阿秀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而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75之1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分「二星」、「三星」及「四星」
3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80元,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
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另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之簽賭方式均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80元,分別用以核對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臺灣大樂透01至49號中獎號碼,以及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當期臺灣大樂透01至39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如賭客參與上開賭博之方式均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邱陳阿秀所有。嗣於100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適有賭客 黃鳳娣 持簽單1張欲至上址向邱陳阿秀簽注時,為警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邱陳阿秀當場銷毀之賭博簽單
1包及供上開賭博使用之碎紙機1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陳阿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2013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對被告位於新北市政○○○區○○街175之1號住所實施搜索部分)、查獲現場之照片共5張、證人黃鳳娣出具之簽單1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並供經營本件賭博所用之碎紙機1台、已銷毀之簽單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地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有前述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簽賭站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經營簽賭站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益徵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規範,亦未記取先前已受刑罰之教訓,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尚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且其犯罪後亦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其夫 邱鴻耀 健康情況欠佳,無法工作賺錢以致家境清寒,為增加經濟收入之動機(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邱鴻耀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9月2日遭查獲為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復考量被告前次賭博犯行已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被告仍明知故為本件犯行,是認本件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至以3千元折算1日為當,以示處罰。
五、扣案之碎紙機1台及已銷毀之簽單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否認作為本件賭博犯行使用,起訴書亦認此部分毋須宣告沒收,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