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穎
陳奕旭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0號、105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郭政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陳奕旭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政穎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因女友遭告訴人即該超商店員 胡軒瑜 搭訕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胡軒瑜,足以貶損告訴人胡軒瑜之名譽。因認被告郭政穎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奕旭、郭政穎於104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泉源路與行義路口惇敘工商附近之龍鳳谷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旭以持手電筒、被告郭政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 劉柏謙 ,致告訴人劉柏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奕旭、被告郭政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軒瑜告訴被告郭政穎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劉柏謙告訴被告陳奕旭、郭政穎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
(一)本件被告郭政穎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郭政穎與告訴人胡軒瑜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郭政穎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胡軒瑜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郭政穎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胡軒瑜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本件被告陳奕旭、郭政穎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陳奕旭、郭政穎與告訴人劉柏謙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奕旭、郭政穎依約給付賠償金後,經告訴人劉柏謙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奕旭、郭政穎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
5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三)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郭政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被告陳奕旭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