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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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之4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信用卡特約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經營架設之myfone購物網站網頁,輸入「 張素鑾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2016年8月)及授權碼(000000)等資料,偽造「張素鑾」本人或授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HITACHI(HGST)廠牌、容量500GB、介面USB3.0之行動硬碟1個及HTC廠牌、one型號、容量64GB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0元】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張素鑾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前開商品之真意,華南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亦同意寄送上開商品至張瑞航指定之收貨地址即上開住處,由張瑞航收受該貨品,張瑞航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鑾、特約業者台哥大公司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同一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信用卡特約業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架設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頁,輸入同一「張素鑾」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張素鑾」本人或授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CHANEL牌經典菱格MINICOCO系列造型鏈袋包(粉紅X銀鏈)1個(價值82,086元)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張素鑾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前開商品之真意,華南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雅虎公司,雅虎公司亦同意寄送上開商品至張瑞航指定之收貨地址即上開住處,由張 瑞晉 收受該貨品,張瑞航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鑾、特約業者雅虎公司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信用卡特約業者雅虎公司所經營架設之上開網頁,輸入同一「張素鑾」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張素鑾」本人或授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SABRE牌、SL388型號之電子溫控刀A3護貝機1台(價值2,480元)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張素鑾確有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金額,以購買前開商品之真意,華南銀行乃同意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雅虎公司,雅虎公司亦同意寄送上開商品至張瑞航指定之收貨地址即上開住處,由張瑞航收受該貨品,張瑞航以此方式詐欺取得上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鑾、特約業者雅虎公司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素鑾於102年8月22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有上開異常刷卡資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張素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鑾、證人即台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證人 黃筱琪許桓瑋蔡文傑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36至37頁、44至45頁、55至56頁、偵卷第16至18頁、25頁);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公司函覆信箱寄送之
102年8月12日訂貨相關資料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台哥大公司確認訂貨明細及訂貨人電話錄音譯文、103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該門號102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市中華廈大廈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02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製作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19分華南銀行變更信用卡聯絡電話譯文、華南銀行總行102年10月15日客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8月13日變更張素鑾信用卡聯絡電話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32至34頁、47至53頁、58頁、60至63頁、68至73頁、76頁、77頁、86至100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網路購買商品時,以電腦輸入填載「張素鑾」之姓名、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及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以電腦處理之符號以表示為張素鑾同意依據該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取得相關服務消費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冒用「張素鑾」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信用卡特約業者網站上輸入持卡人姓名、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不僅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告訴人張素鑾有遭銀行追償債務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張素鑾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員警於10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前往 張瑞晉 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事實一(一)、(三)犯行時所得之物,該等物品既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分別向台哥大公司、雅虎公司取得之財物,台哥大公司、雅虎公司於法律上自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該等財物並非被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將事實一(一)詐得之HTC廠牌、one型號、容量64GB之行動電話1支出賣予證人黃筱琪時,交付予證人黃筱琪作為手機取得來源之憑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市中華廈大廈所有,有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 曾國雄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4頁反面),且係作為被告本人簽收本件所詐得物品之證據(署名均為張瑞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HITACHI(HGST)廠牌、容量500GB、介面USB3.0之行│││動硬碟1個│├──┼───────────────────────┤│2│SABRE牌、SL388型號之電子溫控刀A3護貝機1台│├──┼───────────────────────┤│3│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1張│├──┼───────────────────────┤│4│張瑞晉(更名後:張瑞航)身分證影本1張│├──┼───────────────────────┤│5│市中華廈大廈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1本(署名均為張│││瑞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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