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21號、第290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榮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文具行購入印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正面圖樣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玩具假鈔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起訴書誤載○○○鎮區○○○路○○○號」)之「茶研所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張,向該飲料店店員即少年陳○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1,000元紙幣兌換零鈔,致少年陳○妡陷於錯誤,而將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張遞交少年陳○妡,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少年 陳○妡於103年12月3日【即下述事實(四)部分】又遇楊家榮前來行騙,而上前與路人合力逮捕楊家榮,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北西門町大腸蚵仔麵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張,向該店經營者乙○○佯稱欲以1,000元紙幣兌換零鈔,致乙○○陷於錯誤,而將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4張、50元硬幣2枚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張遞交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發覺遭騙上前追捕,並大聲告以已記住車牌,楊家榮遂於離去約1分鐘即返回現場尋求原諒,經附近店家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楊家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1張,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1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上開「茶研所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張,向該飲料店店員即少年曾○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1,000元紙幣兌換零鈔,致少年曾○綾陷於錯誤,而將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交予楊家榮,楊家榮隨即將已折疊之上揭玩具假鈔1張丟在現場,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少年曾○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楊家榮到派出所說明,並扣得楊家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1張後,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12月3日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上開「茶研所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手持折疊之前述玩具假鈔1張,向該飲料店店員即少年陳○妡佯稱欲以1,000元紙幣兌換零鈔,嗣因為少年陳○妡查覺楊家榮係先前以相同手法對其實施詐騙之人【即上述事實
(一)】而未予以換鈔,少年陳○妡旋即上前與路人合力逮捕楊家榮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楊家榮前揭作為行騙工具之玩具假鈔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妡、少年曾○綾、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家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妡、少年曾○綾、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24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按偽造紙幣,係指摹擬真正紙幣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始成立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犯本案之前述折疊之玩具假鈔,正面仍均印有「鈔票便條紙」圖樣,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且告訴人於交付前述財物後,隨即發現被告佯稱之1,000元紙幣有假,足認前述玩具紙鈔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混淆使用。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因該飲料店店員發覺有異,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3月9日,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假釋待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易言之,前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被害人陳○妡為00年0月生、被害人曾○綾為00年00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8頁),然被害人陳○妡、曾○綾於本件案發當時既為年滿16歲之人,復均係擔任「茶研所飲料店」店員工作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並依卷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重大差異,再佐以案發時被告與向少年陳○妡、曾○綾換取鈔票之整體案發過程時間未逾1分鐘,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有少年陳○妡、曾○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案發當時整體歷時時間尚屬短暫,衡諸此等案發當時情狀,實難以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妡、曾○綾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陳○妡、曾○綾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尚無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多次謀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金額非高,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患有聽障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假鈔3張,固分為被告實施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惟該等玩具假鈔既分經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告訴人陳○妡、曾○綾、乙○○等人收受,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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