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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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高福儀
高美玉 高玉金 高府城 共同 黃敬唐 律師訴訟代理人追加原告 高勝市
高春長 被告 高逢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高勝市、高春長(下稱追加原告)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追加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高勝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高福儀、高美玉、高玉金、高府城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長枝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還款,並簽發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繼承人高長枝,於被告還款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應自102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至105年3月31止,共計遲延943日,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93,767元(計算式:150萬元×5%÷365×943=193,767元),而被繼承人高長枝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借款本金及到期之遲延利息共1,693,76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
及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因繼承人對高長枝之遺產如何分配有歧見致無法成立共同基金,客觀上共同基金之成立已不能實現,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依民法第315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清償。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向高長枝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高長枝,屆期並未清償,高長枝死亡後,被告與其繼承人開會決定如何還款,會論結論是成立共同基金後,再由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但共同基金迄今尚未成立,且被告經濟有困難,無法全部清償,僅能按月分期還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高福儀、高美玉、高玉金、高府城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向被繼承人高長枝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2年8月31日還款,被繼承人高長枝已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已到期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抗辯其與高長枝繼承人開會決定如何還款,會論結論是成立共同基金後,再由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共同基金之成立是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02年8月31日向高長枝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高長枝死亡即承受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因此兩造於104年1月17日約定被告於共同基金成立後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係以共同基金成立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高長枝之繼承人為原告等6人,就高長枝遺產如何分配執行,尚牽涉原告母親 張招 之遺產分配問題,以致未能於104年5月16日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高長枝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迄今仍無法就遺產之執行達成協議,顯然共同基金已無成立之可能,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堪以採信。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長枝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2年8月31日清償,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因被告未與高長枝約定借款利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193,767元(計算式:150萬元×5%×943日/365日=19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0萬元及到期利息193,767元,共計1,693,76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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