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翔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0日3時8分、同年1月14日4時38分及同日
4時59分許,以不詳方式盜接 張錦雄 所申設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之室內電話,購買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990元,致獲得免付電話費用990元之不法利益。
二、楊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3月上旬某日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張錦雄、 張瓊心 住處2樓,竊取兩人母親放置抽屜之現金3萬元得手。適於同年3月上旬之某日17時許,張瓊心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睡覺,聽到該房門被打開聲音,驚覺有異,而於上開住處車庫發現楊文翔趴在車子輪胎旁藏匿,楊文翔當場同意分期賠償失竊之3萬元損失及代繳990元電話費。後因103年12月間張瓊心房間內金飾及現金又失竊,懷疑為被告楊文翔所為,因而報警處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心、證人張錦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梅英、 卓玉霖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繳款通知函、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查詢交易、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3月6日中總一三字第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有緊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僅
因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盜接他人室內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使用電信服務而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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