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賴仕桓 陳天翔 被告 張貴粧
張文昌 張文遠 張彤睿 (原姓名 張文婷張春蘭 張鍾素柳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春蘭、張鍾素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粧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正常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7,277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5492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張貴粧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 段楓子 瀨小段 62、66、72、72-1、76、76-1、77-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貴粧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各按應有部分5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貴粧部分:系爭遺產係繼承自父親之財產,父親曾交
待系爭遺產不能分割,另父親共有4名子女,被告之兄張棟材已經過世,被告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鍾素柳是張棟材之繼承人,應繼分與其他被告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張秀英部分:祖先曾稱不能分割系爭遺產,否則會生
不好的結果,故系爭遺產不能變賣或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春蘭、張鍾素柳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貴粧積欠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且被告張貴粧名下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5492號債權憑證及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張貴粧、李張秀英所不爭執,被告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春蘭、張鍾素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貴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被告張貴粧、李張秀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貴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以張貴粧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據繼承人之自由意思進行分配,而各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得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因此,本件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被告張貴粧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原告代位被告張貴粧行使,且被告張貴粧、李張秀英抗辯被繼承人及祖訓交待系爭遺產不能分割,繼承人既有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原告更無從代位被告張貴粧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繼承人)就其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繼承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第8號之研討結果並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研討結果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本質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法官仍應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繼承權固屬財產權,惟重點在於此財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肯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本院認為此項法律上意見為可採。繼承係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遺產分割自亦包括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而非單純財產權之分割。因此,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繼承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繼承人行使。況被告張貴粧如要就已繼承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自行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在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前不過係基於其己身之自由意思願繼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而已,自難認繼承人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貴粧行使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貴粧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各按應有部分5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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