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煥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煥埼於104年9月17日23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興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煥埼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略以:「我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是上完廁所封尿瓶的時候不是我封的,我有說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按,事後檢驗結果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為何說是我的,我為何還要驗尿,他們那時候很兇,我說不是我的為何要承認,他們口氣很兇叫我要承認,外面警察說我不配合,後來又有叫一個警察進來,我想說我不配合要這樣,所以我就配合。尿液誰封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後他們說我不配合,就叫我出去,封的時候我人沒有在場。」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7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後,翌日0時14分接
受警詢,於警詢中曾承認確實有於104年9月16日23時,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104年9月18日0時14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 游鐸蒸 在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該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的確與筆錄記載相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警員在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情狀下,要求被告驗尿,自屬合法。
㈡被告係在員警監看下,在警備隊廁所內自行將尿液排放入拋
棄式紙杯內,再倒入採尿瓶內,之後被告自行攜帶採尿瓶至警備隊辦公室,警員游鐸蒸當著被告面前,拿取採尿瓶到被告對面辦公桌,在被告目視下封瓶等情,除為證人游鐸蒸在審理中結證屬實外,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警備隊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從36分54秒開始可以看到被告從警備隊辦公室的畫面右側進入警備隊,手上拿著兩瓶尿液,之後坐到位子上,之後員警游鐸蒸叫被告把尿液放到桌上,然後從桌上拿走,到被告所坐辦公桌對面,游員警的辦公桌上,然後當著被告的面封緘兩瓶尿液。」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足認被告不僅係自行排放尿液並置入採尿瓶內,且警員係在被告面前封緘採尿瓶,被告所辯「尿液誰封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後他們說我不配合,就叫我出去,封的時候我人沒有在場。」等語,明顯不實在,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院為求慎重,由本院採尿人員對被告採集尿液一瓶,並將
南港分局警備隊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一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比對,結果「送驗尿液兩瓶檢出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均一致,研判該兩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89%以上)均來自同一人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該瓶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者無誤。
㈣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6285ng/ml,遠逾公告閾值500ng/ml,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足採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既經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120小時(即五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7日履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而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完成治療,竟不知珍惜、悔改,猶再犯同樣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顯然自制力差,戒毒決心不足。甚者,被告遭警查獲後,僅於警詢中坦認吸毒1次,但在之後的偵查與審判過程中,一再矢口否認犯罪,致使本院必須傳喚證人及將證物送請DNA鑑識,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益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惡劣,自應從嚴科處其刑,以收監所教化矯正之效。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所犯之罪係自戕身心與他人無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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