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麗珠 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被告 黃敬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76、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業與聲請人陳麗珠係夫妻。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9日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2月1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捏造、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並徒手拉扯被告手臂、搥打被告胸部、腳踢被告小腿,致被告受有手臂抓傷、小腿瘀青等傷害,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100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B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A案偵、審時均稱伊身體沒有碰觸到聲請人,亦未曾提及伊受有傷害;嗣於B案偵查時,卻具狀表示聲請人以前揭方式致伊受傷;又於被訴本案誣告罪嫌時,再稱伊係於回家換衣服時始發現受有傷害,懷疑是遭聲請人拉扯所致云云,被告之前後陳述迥然不符。
(二)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彩色、清晰之錄影,由各個角度全程觀察,均未見被告之手臂及小腿有何受傷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監視器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等因素,未必能將每個受傷角度及部位拍攝清楚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係屬以偏蓋全;又現場路人陳○○於B案偵查時均能就事發過程詳細描述,足見陳○○確實全程在場,其證述對於釐清本案誣告案情應有助益,然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陳○○到庭作證,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有傷害被告之事實,猶仍誣指聲請人傷害,是被告顯有誣告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疑並非無據,主觀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4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之處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A、B案之前後說詞反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現場監視器未必能將每個受傷角度及部位拍攝清楚之認定,係屬以偏蓋全;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現場路人陳○○到庭作證,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前揭A、B案中之說詞反覆,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云云,然被告於A案中之身分係遭聲請人告訴涉犯傷害犯行之被訴人、於B案中之身分則為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告訴人,固然A、B兩案所涉及之客觀犯罪事實相同,然A案中被告既遭被訴傷害犯行,於審理中自然會就其有利部分答辯;而於B案中被告則為告訴人身分,亦會就其有利之部分指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於A、B案件中就雙方拉扯行為過程之說詞不一,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況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事發當時被告原係騎乘機車前行,突然在路中停車,下車後即怒氣沖沖地跑向聲請人,似乎很生氣地對聲請人講話,與一般人遭受辱罵後之反應相符。 佐以 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伊係騎車途中遇到被告,被告先停車,伊就迴轉停著等語,可知當時兩人確有騎車對向經過。以當時被告係接送女兒後之回程,實無需停車並跑向聲請人質問;而其時聲請人攜帶小孩之用品欲前往幼稚園,卻迴轉騎向被告之機車處,以兩人平時相處情形,被告與聲請人或因關係不佳,於途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聲請人不無有埋怨或質問被告之可能。是聲請人在氣憤之下中途遇到被告,即脫口大罵,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之情節,尚難遽認被告所指訴聲請人有辱罵「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係出於捏造、虛構事實而絕無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兩人爭吵後即發生衝突,過程中兩人互相搶奪水壺及餐盒袋並激烈拉扯,且伴隨身體衝突及碰撞等肢體動作,聲請人亦有以手抓被告手臂及推擠被告胸部之行為等情,亦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於卷,準此,被告因上述拉扯及推撞而可能有手臂抓傷、小腿瘀青等傷害,尚非無所依據,亦不得僅因被告疏於在當日驗傷診斷,未有提供驗傷診斷書即推認被告指訴或證述上開聲請人傷害行為即屬捏造、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誣告犯行;況兩人既有前揭爭執、拉扯行為,則事後被告發現身上出現輕微傷痕,於主觀上認為係遭聲請人攻擊所致,並非全然無據,縱有誤認或記憶錯誤,尚難遽認被告於提告之初即有誣告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無誣告之情事,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另指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彩色、清晰之錄影,畫面內容均未見及被告之手臂及小腿有何流血、紅腫或瘀青等傷勢,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現場監視器未必能將每個受傷角度及部位拍攝清楚之認定,係屬以偏蓋全云云。惟現場監視器之功能並非專為拍攝人體身上特徵或傷痕,且究其畫面細緻度亦難精細顯示在場人員之特徵,況依現代科技,就此等非高倍率、高解析之非專為拍攝細微物品之現場監視器攝影鏡頭,如將其放大檢視,僅能擷取畫面顆粒粗大之色素粒子,實難能如聲請人所稱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手臂及小腿有無傷勢之情形。又現場監視器設置角度、方位均有固定角度,被告與聲請人其時既有拉扯、爭執之動作,該現場監視器確實未必能將被告各個方位、角度之傷勢拍攝完全,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上情,未見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徒以同再議意旨之主張再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現場路人陳○○到庭作證,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然陳○○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二度傳喚均未到庭,且參酌陳○○在B案偵查時證稱:
伊沒看到聲請人有反擊,伊過去勸架,雙方分開後,被告又再繼續靠近聲請人,伊立刻向被告說不要再動手動腳,後來被告的母親有過來,現場比較沒爭吵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24頁反面筆錄),對照前揭監視器光碟錄影之爭執過程及勘驗內容,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有數次推擠被告之動作,尚與陳○○前開所證未盡相同,可見陳○○受限於常人之記憶能力,其證述尚無法詳實完整呈現案發過程;況審酌陳○○於前次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尚未及半年,其憑記憶所為之證述內容已與監視錄影光碟忠實呈現之案發過程有所差距,而案發距今已逾2年,實難期陳○○就當時案發經過能有更詳實之回憶等情,原偵查檢察官因此未傳喚陳○○到庭,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綦詳,聲請人徒以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主張再行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六)綜上,可認聲請人所指上揭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不可採。此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7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處分書(即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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