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6月23日起邀同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至95年6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80%計付,如其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其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自94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7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另被告丁○○目前身體欠安,有腦中風。希望原告能不請求違約金,並重新辦理貸款,降低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補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本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然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無資力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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