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4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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