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陳亭孜 律師被告甲○○
鄭新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甲○○、鄭新豐(原名丙○○)提出誣告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6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0號就其中聲請人被訴侵占、竊盜之涉嫌誣告部分發回續偵(其於聲請人被訴毀損債權之涉嫌誣告部分則駁回再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已委任徐嘉男、陳亭孜律師於98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指控聲請人竊盜侵占,自始僅提出一份羅莎公司90年
「財產目錄」,惟該財產目錄距被告在96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竊盜侵占告訴,中間已過5、6年,如何僅以該份財產目錄,指控羅莎公司尚有該等所謂「未經查封拍賣之PKL機器設備」存在,且該等機器設備業遭聲請人竊盜侵占?又農民銀行於93年3月9日查封羅莎公司財產時,查封標的附表一之列表,經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特別刪除記載為「全自動紙盒包飲料生產設備」,廠牌為PKL機器設備(詳告證十三),顯然當時現場已無被告所稱PKL機器設備,否則農民銀行絕對會加以查封,被告等亦必會加以變賣或執行取償。原檢察官未就該等機器設備於5、6年後是否仍然存在予以詳加調查,且就何以可以指控聲請人涉嫌竊盜侵占該等機器設備未予詳細調查,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曾以刑事補充理由(一)(二)狀聲請原檢察官調
閱羅莎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以證明該等文件上並未載明上開「未經查封拍賣之PKL機器設備」,然原檢察官對於此項對於聲請人至關重要之證據聲請卻完全未予調查審酌,顯有未就聲請人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予以詳查,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㈢聲請人日前自第三人處獲悉,被告鄭新豐曾以羅莎公司名
義於93年間寄發予第三人存證信函,該函明確指出:「貴公司(即第三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竊取本公司財物(含購置之廠房設備、房屋內設備、PKL生產設備及飲料生產設備、堆高機、棧板、電腦軟硬體、自販機)等資產,嚴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可知被告於93年間即已明知所謂「PKL機器設備」早在93年間即已不存在,卻仍誣指聲請人竊盜侵占,主觀上有誣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甚明。由此亦可證明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羅莎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屬對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事證之關鍵重大證據予以詳查,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㈣於被告指稱聲請人竊盜侵占案件中,被告曾聲請傳喚鋼鐵
廠鄧姓負責人、保全公司及東久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該證人卻不認識聲請人,且對被告所指訴聲請人竊盜侵占之事一無所知,原檢察官因而以強烈口吻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指出:被告2人是「以亂槍打鳥之方式,濫行請求傳訊與本案無關或與待證事實毫無關連之證人」、「徒然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詳告證一)。被告甲○○曾於再議發回前偵查中聲稱,係聽聞東久公司負責人 涂金海 兒子自稱受告訴人指使而搬運羅莎公司機器設備云云,實際上被告乃因傳喚涂金海作證後,獲悉涂金海兒子有到過光復北路91號廠房之資訊,才會在原檢察官追問有何根據指控聲請人竊盜侵占時,杜撰是聽聞東久公司負責人兒子所述。依經驗法則,倘被告甲○○所言屬實,伊豈會不在告訴伊始即傳喚東久公司負責人的兒子?若非被告自始聲稱聲請人竊盜侵占即無所憑據,又豈會大費周章聲請傳喚無關證人?原檢察官對此不合理之處完全未予詳細調查,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㈤ 林榮濱 與被告鄭新豐曾為攫奪羅莎公司經營權,被告鄭新
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林榮濱亦因連續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林榮濱向來自稱係所謂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被告甲○○自稱係該自救會總幹事,林榮濱及被告鄭新豐以偽造文書方法掌握羅莎公司後,被告甲○○亦曾與渠等共同擔任羅莎公司董事,故有判決直指被告等與林榮濱等人為同一派系,其關係顯然甚密。被告甲○○原聲稱係聽聞東久公司負責人涂金海兒子所言而認告訴人竊盜侵占,後又改口說係聽聞與其關係甚密之林榮濱所言,說詞前後不一。原檢察官完全採信林榮濱證詞,而未對該證詞之可信度加以詳查,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㈥證人林榮濱於偵查中陳稱:於96年間,受鄭新豐請託陪同
去羅莎公司新竹廠查看機器設備,「當時新竹貳廠無法進入,但有進入新竹一廠查看,當時羅莎公司所有之鍋爐、配料桶及PKL開頭等機器設備都還在」云云。惟查,依該案96年9月26日查封筆錄記載,林榮濱於查封當時確雖然在場,惟僅查封「三大一小」的「儲水槽」,倘林榮濱確實在該案查封當時見有該等所謂鍋爐、調配桶及PKL開頭等機器設備,當日被告甲○○又豈會不加以查封,而僅查封數只毫無價值之儲水槽?由此可見證人林榮濱所言顯屬不實。
㈦林榮濱稱其於該案查封之前曾經進入廠房查看云云,顯與
被告所辯矛盾,蓋被告在歷來偵查中,均辯稱:因廠房僱有保全人員而無法進入云云,則林榮濱豈能進入廠房看見鍋爐、調配桶及PKL開頭等機器設備?足見證人林榮濱證詞與被告二人辯稱完全矛盾,原檢察官採信林榮濱之證詞,殊屬率斷。
㈧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另以羅莎公司曾多次遭竊,
並查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89號、94年度偵字第3134號、96年度偵字第6144號、94年度偵字第5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認為被告指控聲請人竊盜侵占並非全然無據。然即便事後證實羅莎公司確曾多次遭竊,亦難據此推論羅莎公司財產係遭聲請人竊盜侵占,原檢察官竟貿然以羅莎公司遭竊而逕認被告指控為有所本,顯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之失,依法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㈨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盜侵占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予以聲請
人不起訴處分,該案係針對聲請人有無竊盜、侵占罪嫌加以調查審酌,自不會對被告是否誣告加以論斷,況如容任行為人可以用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為由卸免誣告之責,則任何人均可濫肆提告後再主張不瞭解或誤會法律要件即可,顯將使誣告罪所欲保護之國家與個人法益,遭受嚴重戕害與剝奪。
㈩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聲請人於前述第二段第㈠小段指稱原檢察官未就該等機器設備於5、
6年後是否仍然存在予以詳加調查,於第㈡㈢小段指稱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羅莎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等節,均屬調查證據之聲請範疇,另其提出第㈢小段所稱被告鄭新豐曾於93年間以羅莎公司名義寄給第三人之存證信函,則屬偵查以外之證據,依據前揭說明,均非本院本案所應審酌,先予指明。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鄭新豐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之前因故有向國稅局調閱羅莎公司財產目錄,發現該財產目錄中有部分如PKL開頭等之多項機器設備並未遭債權人聲請查封,伊乃委託林榮濱向法院聲請確認羅莎公司點交之物,法官也有諭知施明星與林榮濱於一星期內要確認點交之物,伊原本打算待雙方點交後再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羅莎公司剩餘財產,但是施明星拒不配合確認點交之物,後來於96年6、7月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羅莎公司機器設備,結果只查封了3個儲水槽,其他未遭查封如PKL開頭等多項機器設備都不翼而飛。
因為伊查證得知施明星買受農民銀行對羅莎公司債權之款項,是向乙○○配偶 廖真珠 借的,認為乙○○、施明星關係匪淺,而羅莎公司廠房早已點交予施明星,該廠房設有圍籬及僱有保全人員,外人根本難以進入,應該是施明星與乙○○共謀將羅莎公司「非屬查封標的之剩餘財產」竊盜、侵占,因而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意等語。被告鄭新豐辯稱:施明星承受取得查封拍賣羅莎公司財產之所有權,就上開債務強制執行時,伊僅到場簽名就離開,並未全程參與,後來伊檢視向國稅局調閱之羅莎公司財產目錄,發現該財產目錄中有部分機器設備並非施明星承受範圍卻不見了,認為是遭施明星侵占、竊盜,且經伊查證得知,施明星承受上開羅莎公司債權之資金,是由廖真珠提供給施明星,才會認為他們是共犯,因而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聲請人及施明星所提之侵占、竊盜等案件,係指訴
羅莎公司遭查封之機器在未經點交前即遭聲請人及施明星僱人拆除、變賣,另有未經查封之機器遭聲請人變賣為據提起告訴,並提出財產目錄為證。嗣經原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調羅莎公司90年度財產目錄資料比對被告2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財產目錄,確為國稅局檔存之羅莎公司90年度財產目錄資料,且該財產目錄上列有PKL全自動包裝機、PKLB機大修及PKL殺菌系統等多項機器設備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0024794號函檢附之羅莎公司90年度財產目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等機器設備非屬施明星取得所有權之羅莎公司財產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證羅莎公司90年度之財產目錄確實有
PKL全自動包裝機、PKLB機大修及PKL殺菌系統等多項機器設備,且該等設備非屬施明星取得所有權之羅莎公司財產。
㈡證人林榮濱證稱:有去過羅莎公司新竹廠3次,因伊以前
在羅莎公司擔任運輸工作,且對機器設備較熟悉,於96年間,伊與鄭新豐一起去羅莎公司新竹廠查看機器設備,一次當時新竹二廠無法進入,但有進入新竹一廠查看,一廠還有很多設備在,羅莎公司所有之鍋爐、調配桶及PKL開頭等機器設備還有5或6台在、冷卻機、幾乎大部分設備都還在,查看後,鄭新豐委任伊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確認點交之物,法官也有諭知施明星委任之律師徐嘉男要兩造安排在2個星期內照相、造冊、以利辦理點交手續,但是徐嘉男都不予理會,伊又再一次向法院聲請確認點交之物,並留電話要徐嘉男與伊聯絡,但是徐嘉男還是置之不理;第二次去看工廠不動產部分已點交給施明星,當天亦有碰到乙○○,一廠的設備幾乎搬光了,去的兩次中間相隔約2個月。後來伊在96年間還有再去1次,有碰到 涂偉軍 ,他說工廠內部已經空了,是乙○○叫他去載,他是沒有說載什麼,但是伊有看到車上有一些設備;93年農民銀行要去查封時,這些設備一直存在,至於農民銀行為何不查封伊不清楚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283至
285頁)。又證人即東久公司負責人之子涂偉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受施明星委託,至羅莎公司拆除工廠之鋁窗、鐵架等物,載了兩車左右等語(97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80頁)。另證人施明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確實有委託涂偉軍至羅莎公司清理鐵窗窗框等物品,因為伊的廠房要清空等語(97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84頁)。依據前述3證人之證詞,參以羅莎公司曾多次遭竊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5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3134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可知羅莎公司新竹廠(址設新竹縣○○鄉○○○路○○號)當時確有設備遭竊不見之情形,則被告為確保其現有財產乃至於該財產拍賣後所衍生之利益,乃清查可疑人士進而先後對聲請人及施明星提出告訴,核與常理尚無違背。次查被告2人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辯稱:經查證得知施明星買受農民銀行對羅莎公司債權的款項,是向聲請人之配偶廖真珠借的,聲請人與施明星關係匪淺,才會認定2人是共犯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40頁),為當時在場之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亦明確載稱施明星之資金來源並非聲請人,而係輾轉向 廖敏雄 借得等語,亦即施明星資金來源雖非直接來自於聲請人,但確與聲請人有關,參以證人林榮濱亦證稱:涂偉軍有告知伊係乙○○叫他來載走物品等語,則被告因而懷疑聲請人與前述設備遭竊有關,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林榮濱證詞之可信性部分,其於偵查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縱使其與被告鄭新豐關係密切,且2人曾因與羅莎公司有關之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亦僅得作為彈劾之證據力使用。另就林榮濱曾否於該案查封之前曾經進入廠房查看乙節,證人林榮濱於偵訊時既已證稱其第一次與鄭新豐一起去看廠房後,即獲得鄭新豐委託去看廠房設備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283、284頁),表示其後來前往廠房查看時被告鄭新豐均未同往,況且2人陳述縱有不一,亦難據此逕認該2人所為其他陳述均非屬實,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之誣告故意。
㈢被告對聲請人及施明星所提竊盜、侵占之告訴,經該案之
檢察官以上開經查封之機器業據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施明星因而取得上開經查封之機器所有權,是施明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查封機器所為之處分行為,與刑法侵占、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另就未經查封之機器部分,因被告僅能提出財產目錄,在查無其他切確證據證明該機器確實存在之情形下,因認聲請人及施明星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而,該案檢察官並未因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虛構事實情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52號、97年度23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3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僅因聲請人於該案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被告必然涉犯誣告犯行。至於聲請人另謂: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盜侵占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予以聲請人不起訴處分,該案係針對聲請人有無竊盜、侵占罪嫌加以調查審酌,自不會對被告是否誣告加以論斷,況如容任行為人可以用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為由卸免誣告之責,則任何人均可濫肆提告後再主張不瞭解或誤會法律要件即可,顯將使誣告罪所欲保護之國家與個人法益,遭受嚴重戕害與剝奪云云,固非全然無見,然告訴之訴訟權能亦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要求告訴人於所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必當接受成立誣告罪之有罪判決及處罰,勢亦將導致人民憚於提出告訴之寒蟬效應,進而影響其訴訟基本權之自由行使,故實務上乃認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於聲請人被訴竊盜侵占之偵查案件中聲請傳喚鋼
鐵廠鄧姓負責人、保全公司及東久公司負責人作證,縱有濫行傳喚之嫌,但其傳喚之動機如何?尚難以事後之觀點予以彈劾檢視,與被告對於所訴犯罪事實是否明知虛偽而仍提出告訴間亦無直接關連性。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方法,經檢視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至於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同此結論,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