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吳文源 於民國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間之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附近,見 巫志弘 所有、由 巫田郎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源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刑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業於93年9月8日確定)有廢止前之連續犯關係(詳後述)。是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連續犯之法律修正,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吳文源前於93年2月28日17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大甲國小前,竊取 楊清儀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2月24日9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忠孝堂,竊取 王文忠 所有之VMZ-483號機車牌;於93年3月2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共犯 陳俊佑 至台中縣沙鹿鎮80號「亞特服飾店」竊取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00元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
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其他搶奪、強盜等罪名定應執行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93年9月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時間係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間之某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伊係於93年2月份在大甲鎮光田醫院附近竊取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想利用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該機車為伊目前所執行強盜、搶奪案件之犯罪工具,不會記錯等語,是故,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應堪以採信。本院斟酌被告所述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陳稱其竊取機車係為供作案之用,與前案手法類似,足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具有刑法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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