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超過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與先位聲明基於同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尚無可取,是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院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部分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84年4月13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雖載明貸款總額6,875,00
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本金460萬元,且分4期借貸,此可從上開借貸契約書有原告所簽收之款項可證,借貸金額如下:
⒈第一期為84年4月13日借款21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號碼145126之本票1紙。
⒉第二期為84年4月15日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號碼145128之本票1紙。
⒊第三期為84年8月2日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號碼
145133(原告99年3月5日書狀誤載為145127號)之本票。
⒋第四期為84年9月6日借款13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號碼145136之本票。
綜上,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460萬元。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原告將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第168、169之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月13日至84年9月12日,利息「按每萬元每月(起訴狀誤載為每日)250元整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而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債權人不得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被告最多僅能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以本金460萬元計算,5年利息加計本金共為920萬元,是以被告最多僅能向原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
920萬元(計算式:460,000×0.2×5=9,200,000),故原告請求確認超過9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雖於85年間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二分之一轉讓於訴外人 郭俊宏 ,原告並不知情,因當時原告之印章放置被告處,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或郭俊宏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故原告認為被告將債權轉讓與郭俊宏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所以原告主張與郭俊宏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僅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僅請求確認超過9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85年1月9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二分之一轉讓給訴外人郭俊宏,而郭俊宏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報債權時,即以原告所親簽之5張本票,其上有被告背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報,而此5張本票其中4張本票即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上開460萬元時所簽發,而另紙原告所簽發面額1,375,000元之本票,係因利息而簽發之本票,故如認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權600萬元合法轉讓與郭俊宏,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600萬元債權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陳報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二重埔段大有小段第169之1號、第168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在實施強制執行拍定後予以塗銷,現系爭土地已屬於第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對原告上開土地既無抵押權,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並非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先位或備位請求均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㈡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96年增訂之民法第881之1第2項、第
881之2條、第881之8條、第881之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債權為1,200萬元,其所
擔保之債權乃基於被告與原告於84年4月13日訂立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依系爭契約書第1、2、9條之記載,被告陸續貸予原告之金額共計597.5萬元(即第1期借款
347.5萬元+第2期100萬元+第3期20萬元+第4期130萬元=597.5萬元),並由原告依各期借得之金額開立相對應之本票面額210萬元(票號145126)、面額137.5萬元(票號145127)、面額100萬元(票號145128)、面額20萬(票號145133)、面額130萬(票號145136)共5紙本票交付被告,且該5紙本票即被告持以參與行政執行並獲列入分配表之債權憑證,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確為597.5萬元無誤。原告為擔保債權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第168、16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⒉依原證6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
」之計算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遲延利息」係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84年9月12日,且上述條件均未再做變更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總額之計算明細如下:
⑴本金:597.5萬。
⑵利息:自84年9月13日起算至行政執行署命提出計算之基準
日97年4月10日止計22,555,625元(計算式:597.5×151月×250元=22,555,625元)。
⑶遲延利息:27,066,750元(計算式:597.5萬元×151月×
3%=27,066,750元)。⑷違約金:81,200,250元(計算式:597.5×151月×30日×
30元=81,200,250元)。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但
上開計算之結果,債權總額因已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限1,
200萬元,超出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依法無優先權,僅為普通債權,故列入優先分配之抵押債權僅以被告及郭俊宏之抵押債權各二分之一即600萬元計算為足,經分配後,二人各可分得5,109,920元,仍無法滿足,更無餘額足茲分配下一順位之債權人。即實際債權金額總額已超出1,200萬元,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僅包括本金460萬元及5年利息
460萬,即原主張超出920萬元範圍不存在,自屬無稽。㈢承上,因被告與郭俊宏二人本係共同出借資金,由被告出面
與原告洽談、簽署借貸契約,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郭俊宏為保權益,徵得原告及被告同意,由原告在「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蓋用與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之印鑑章,同意原抵押權人即被告移轉二分之一抵押債權予郭俊宏,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於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另在抵押權即將屆期前,原告各與郭俊宏及被告協議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4年6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6、17頁),否則郭俊宏如何辦理抵權之設定?原告辯稱伊對抵押債權讓與二分之一予郭俊宏不知情云云,顯悖於事實。㈣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更知悉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總額,並簽署系爭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事後復同意抵押權人即被告將其中二分之一抵押債權轉讓郭俊宏,所轉讓者為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全部轉讓與郭俊宏,故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600萬元扺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系爭契約書影本)。
㈡原告先後於84年4月13日、84年4月15日、84年8月2日及
84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21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13
0萬元,並於各次借款時均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票號分別為145126號、145128號、145133號及145136號之本票各
1紙交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27、31、32頁本票影本)。㈢原告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
段大有小段第168、169之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月13日至84年9月12日,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㈣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
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郭俊宏,並於85年1月11日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16、23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
過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因實行強制執行拍定而塗銷,且系爭土地已屬於第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惟倘原告能取得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原告即得另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
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⒈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已發生之債權金額究竟若干?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已發生之債權金額600萬元,是否因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郭俊宏而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㈢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已發生
之債權金額究竟若干?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460萬元,依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債權人不得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被告最多僅能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以本金460萬元計算,5年利息加計本金共為920萬元,是以被告最多僅能向原告請求本金加利息共920萬元(計算式:460,000×0.2×5=9,200,000),故原告請求確認超過9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5,975,000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之計算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遲延利息」係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84年9月12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此計算債權總額已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限1,200萬元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於8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此有系
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9條之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第一期借款:84年4月13日金額3,475,000元,第二期借款:84年4月15日金額10
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145128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第三期借款:84年8月2日金額2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145133(契約誤載為145127號)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第四期借款:84年9月6日金額13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145136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復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32頁)。是由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5,975,000元(3,475,000+1,000,000+200,000+1,300,000=5,975,000),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⑵原告為擔保被告上開債權,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
段大有小段第168、169之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6月13日至84年9月12日,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月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9月12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遲延利息」之約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係屬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性質,並無同法第205條之適用。是姑不論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及第126條等規定之適用,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總金額為5,975,000元、清償日期為84年9月12日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所積欠之遲延利息為27,066,750元(計算式:597.5萬元×151月×3%=27,066,750元)及違約金為81,200,
250元(計算式:597.5×151月×30日×30元=81,200,250元),均已超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上限1,200萬元,僅超出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依法無優先權,為普通債權等情,即屬可採。
⑶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總額既已達1,20
0萬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
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㈣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已發生
之債權金額600萬元,是否因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郭俊宏而不存在?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郭俊宏,並於85年1月11日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總額已達1,200萬元,俱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分之一即6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郭俊宏,被告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二分之一債權即600萬元債權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已發生之債權金額600萬元,因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郭俊宏而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超過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