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用餘賄款新臺幣玖仟元、宣傳單參拾捌張及賄選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李元卿於澎湖縣 馬公 市○○路○○號經營「北辰牛肉麵」店,為使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之馬公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歐智超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備妥新台幣(下同)10000元,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即於99年5月19日中午打電話給友人 楊瑞旭 ,請楊瑞旭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6樓之5樓下等候,李元卿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到達,並問楊瑞旭家裡有幾票,楊瑞旭回答有伊自己及女兒共2票,李元卿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楊瑞旭1000元及歐智超競選宣傳單,請楊瑞旭父女2人投票支持歐智超,楊瑞旭收受表示應允後,李元卿隨即離去。楊瑞旭乃上樓至其女兒 楊雅慧 房間,交付500元給楊雅慧,並告訴楊雅慧該500元是李元卿要求要投給歐智超的買票錢。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情資後聲請搜索票,於99年6月8日9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及81號執行搜索,扣得李元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歐智超宣傳單38張及賄選筆記本1本,並由李主卿主動交出用餘賄款9000元經警查扣。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卿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楊瑞旭、楊雅慧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歐智超宣傳單38張及賄選筆記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李元卿主動提出之用餘賄款9000元及同案被告楊瑞旭、楊雅慧分別提出之賄款500元扣案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在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不正方式為之,其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至不足取,惟犯後已自白犯行,且盡力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並建議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扣案之被告用餘賄款9000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歐智超宣傳單38張及賄選筆記本1本,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已交付之1000元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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